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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9
摘要:(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敏。 法定代理人陈勇。 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俊华。 委托代理人肖力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敏。
  法定代理人陈勇。
  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俊华。
  委托代理人肖力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希蒙。
  委托代理人谈正明。
  委托代理人许建明。
  上诉人陈立敏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立敏的法定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戎兴旺律师,被上诉人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力军律师,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正明、许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立敏的父亲即法定代理人陈勇与案外人孙文清原系夫妻,陈立敏系两人女儿。孙兆丰与张成英系孙文清的父母。2011年8月5日,陈勇与孙文清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后陈立敏随陈勇共同生活,孙文清自行解决住房。上海市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张成英父亲张士年名下产权房。2002年9月23日,新湖公司取得了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02)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被拆迁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万千公司,即原上海万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人口及《动迁补偿安置报批单》(编号2-131)上载明的同住人口皆为陈立敏和孙文清。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张士年死亡后,张成英和张殿臣成为其继承人。2002年4月20日,张殿臣出具委托书,明确关于被拆迁房屋拆迁商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和办理拆迁手续等一切事宜,全权委托张成英进行办理,责任自负。2004年7月11日,万千公司作为新湖公司(甲方,拆迁人)的代理人与张士年房屋产权继承人的张成英(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编号为2-13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类型新工房,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41.4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规定,被拆迁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00元。四、被拆迁房屋经方圆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10元。五、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大写)壹拾柒万陆仟贰佰陆拾元零伍角,其中价格补贴为26,806.50元,计算公式如下:[3,610+(3100×2-3610)×25%]×41.4=176,260.50元。……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730元。……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货币安置款发放约定按本协议第六条执行奖励费12,000元。2、本协议总款190,490.50元(大写壹拾玖万零肆佰玖拾元伍角)。拆迁实施单位(盖章)处印有万千公司的动迁业务专用章,乙方(签章)处有张成英本人签名。协议签订后,张士年户又另获得一次性补贴50,000元,装潢补助2,000元,计52,000元。被拆迁房屋获得的安置款总额为242,490.50元。2005年11月17日,张成英代表张士年户申请认购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确认购房人为张成英和孙兆丰,房屋总价272,916元。后该房屋于2007年6月25日经产权登记为张成英、孙兆丰共同共有。陈立敏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万千公司、新湖公司对陈立敏给予住房安置。
  原审另查明,陈立敏于1997年7月22日报出生于被拆迁房屋内,2008年3月29日迁至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该房屋产权人为其祖父陈升福(已故),户口簿的户主为其祖母顾佩珍。陈立敏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610号一审判决,对于陈立敏要求孙兆丰、张成英支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立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9月23日,新湖公司依法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张士年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本案中,张成英为张士年的继承人,新湖公司为拆迁人,万千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体合法。该拆迁基地主要以《拆迁实施细则》为依据进行补偿安置,拆迁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选择的是货币补偿,然后由拆迁人提供安置房供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万千公司、新湖公司在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已保障了张士年户的补偿安置利益,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的相关规定,并无损害陈立敏权益的行为。陈立敏要求万千公司、新湖公司对其住房安置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立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立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立敏上诉称:上诉人系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员,但被上诉人与张成英签订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遗漏安置上诉人,协议应属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千公司、新湖公司共同辩称: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张士年的继承人张成英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补偿,后该户另行选购房屋一套。拆迁人对该户已安置补偿完毕,并未遗漏安置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千公司、新湖公司与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张士年的法定继承人张成英有权签订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被拆迁户予以货币补偿,相关拆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之后,张成英代表被拆迁户认购一套房屋。被上诉人对该户的安置补偿业已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遗漏安置补偿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本院在(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4号终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要求分割动迁利益于法无据,对上诉人要求孙兆丰、张成英支付被拆迁房屋动迁利益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诉人要求万千公司、新湖公司对其住房安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立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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