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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06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8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渭民初字第00689号 原告尹某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渭民初字第00689号


原告尹某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0月因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5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自领证后只共同生活了半年。2010年5、6月,原告即返回湖南老家,之后双方再无联系。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劝解撤诉。2014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审理中称双方无子女、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0月因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5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撤诉。2014年3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2013年8月提交的答辩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助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经营、维护家庭稳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劝解挽救,但双方夫妻关系未能缓和,审理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足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萌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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