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鹰鹏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思奇,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菱公司)因与上海鹰鹏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被上诉人鹰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8日,格菱公司与鹰鹏公司签订一份《上海鹰鹏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鹰鹏公司为格菱公司加工制作桥式起重机两台,合同价款为63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对质量标准、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双方当事人还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20%,提货前付合同总价30%,安装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鹰鹏公司按约将两台起重机制作完成并交付给格菱公司。2009年3月20日,两台起重机通过验收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书。2009年6月30日,鹰鹏公司将两份起重机检验报告交给格菱公司。格菱公司陆续向鹰鹏公司付款计560,000元,至今尚欠鹰鹏公司加工款70,000元。鹰鹏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格菱公司支付鹰鹏公司加工款70,000元;2、格菱公司偿付鹰鹏公司以7,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0日起;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格菱公司与鹰鹏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格菱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鹰鹏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格菱公司主张鹰鹏公司交付的起重机设备未向其交付合格证书,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格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鹰鹏公司加工款70,000元;二、格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鹰鹏公司以7,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计986元,财产保全费889元,均由格菱公司负担。 格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鹰鹏公司在向格菱公司交付相关设备后,至今仍未交付与格菱公司名称一致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鹰鹏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使用单位名称为“格林公司”,而并非上诉人格菱公司,鹰鹏公司至今未予整改,因此,2009年3月20日鹰鹏公司交付设备应视为没有验收合格;其次,对于验收合格的时间认定,除了签收验收单,还应到格菱公司再办理验收,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验收合格的时间错误;再者,原审利息计算的起点时间错误,起算时间应以格菱公司提交正确的合格证书后格菱公司签发验收合格单的时间为起点;最后,因鹰鹏公司未交付和格菱公司名称一致的验收使用报告,格菱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减少应支付的款项。故格菱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主文,并依法改判驳回鹰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鹰鹏公司不同意格菱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鹰鹏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与格菱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作合同项下义务,且鹰鹏公司制作的两台起重机均已验收合格,并且格菱公司已经签收了验收报告,故应驳回格菱公司的上诉请求。 鹰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9年6月30日起重机检验报告签收单一份,证明格菱公司确实收到了两份起重机的验收报告,且格菱公司员工毛和平签收了报告; 证据二、毛和平的社保证明,证明毛和平系格菱公司员工; 证据三、起重机定期(首检)检验报告,该报告中已经对原验收报告中的错别字进行了修改。 格菱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取得时间均在原审审理前,不应属于新证据。其对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证明鹰鹏公司交付了验收报告,并未能证明验收报告系合格的报告;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并不能证明系鹰鹏公司制作了变更后的验收报告。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审庭审之前,鹰鹏公司亦无正当理由证明该些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不应属于新证据,对该些证据亦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鹰鹏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所制作的两份验收检验报告上所存在的差错是否影响了该些验收检验报告的效力,格菱公司能否基于该理由向鹰鹏公司拒付剩余款项。 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鹰鹏公司已经向格菱公司交付了《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中所约定的桥式起重机,并向格菱公司提交了相关设备监督检验部门制作的验收检验报告,虽然验收检验报告中使用单位一栏存在名称上的字词差错,但从该些验收检验报告内容分析,该些验收检验报告中所记载的设备的规格型号及名称均与双方当事人在加工定作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规格型号及名称相吻合;其次,从格菱公司的履约付款情况分析,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40%,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格菱公司在收到上述验收检验报告后,已按约定的期限向鹰鹏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未在付款前对检验验收报告提出了异议;再者,双方当事人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且预留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但鹰鹏公司交付的设备早已过了双方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格菱公司也不能证明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鹰鹏公司提出过设备质量异议;最后,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标的物种类系大型特种设备,鉴于大型特种设备对于质量和使用安全的要求远大于一般设备,因此对本案中交易标的物的验收应由相关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检验报告,而本案中双方交易标的物的验收检验部门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该研究院还出具了验收检验报告,因此可以认定鹰鹏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的标的物的验收标准和方法约定。基于上述分析及常理,本院认定鹰鹏公司所提交的初始验收检验报告客观上存在字词方面的瑕疵,但该些瑕疵并不会对验收检验报告的效力造成影响,格菱公司应按约向鹰鹏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格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上诉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