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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5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华。 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 委托代理人牛培桦。 委托代理人褚耀东。 上诉人陈剑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华。
  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
  委托代理人牛培桦。
  委托代理人褚耀东。
  上诉人陈剑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剑华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淼,被上诉人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培桦、褚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与陈剑华签订了2012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陈剑华在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担任pop类(运营管理)工作,负责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设直营店进行经营管理支持及公司的日常广告制作和公司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陈剑华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做五休二,没考勤记录。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在审计整顿过程中,发现陈剑华对其签字整理的部分报销发票无法解释原委和费用的真实性,遂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起暂停陈剑华的工作,并要求陈剑华于同年7月1日到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对问题发票作出解释。陈剑华于2013年7月1日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身体不适,需要在家休养,向公司提出离职。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当日以员工本人提出离职,批准陈剑华离职。2013年7月10日,陈剑华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2、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1,264.39元。仲裁裁决如下:对陈剑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剑华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1,264.3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剑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加班须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公司批准或公司安排的加班,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员工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加班是指员工因经营或业务需要,遵照上级要求在标准工作时间外延时一小时以上的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按相关的制度执行。加班申请程序规定,《加班申请表》由要求下属加班的主管填写,并请加班员工确认,并在加班前由部门领导审核完毕,否则不视为加班;《加班申请表》上必须写明加班工作内容及加班所需时间,否则加班申请将不予受理。员工加班,但无考勤记录,则加班将不被认可。
  以上事实,由陈剑华提供的劳动合同、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294号仲裁裁决书、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提供的陈剑华离职申请表、指纹考勤记录、请假单、停职通告函、员工手册及陈剑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陈述为证。
  原审审理中,陈剑华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陈剑华加班单,证明由主管陆某某签字确认,用于营运部对事先无计划、突发的加班统计;二、陈剑华到外地出差的机票、火车票信息,以证明陈剑华在外地出差的事实;三、工作邮件,以证明陈剑华在外地出差的职责;四、陈剑华与相关人员的9份录音,以证明大量加班的存在;五、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原系公司营运总监,2013年6月辞职,陈剑华为其团队成员。公司有计划的加班是按流程填写加班申请表,而本部门存在计划外加班,故承诺以还休的方式补偿。由陈剑华自行填写打印,一般一年签一至二次,本案涉及的加班单估计是证人在2013年二三月份一次性补签的。六、证人车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原系公司区域经理,2013年7月辞职。公司有许多临时性的加班,双方认可以还休的方式偿还加班,但由于扩张迅速,加班未能及时还休,公司曾承诺业务稳定后将给予补休,但领导层更换后,对员工之前的加班不予认可,证人在离职前也曾要求解决加班还休问题,未得到回复。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提供了:一、证人郑某某、林某、周某某、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上海门店的区域经理和门店经理,公司的计划内、外的加班流程是经本人申请,由人事及总监批准后,可以还休。公司出差采用包干制,证人未拿到过出差的加班补贴;二、陈剑华的加班申请单、请假单,以证明陈剑华知晓加班应提交规定格式加班申请单,并在还休时填写请假单,陈剑华的加班已还休完毕;三、停职通告函,以证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要求陈剑华对问题报销发票进行解释,陈剑华无法解释,遂对其作出的停职处理。经庭审质证,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对陈剑华提供的证据一提出质疑,称陈剑华在职期间提交过公司规定的加班申请单,而该加班单系陈剑华自行制作填写,非统一格式,也未经审核,不能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证据二、三也不能据此认定存在加班事实。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不分计划内、外加班,现陈剑华提供的加班单签字字体一致,证人也认可系在一年后证人离职前统一补签,故其真实性有待考证。陈剑华对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日陈剑华以身体不适,需要在家休养为由向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书面提出离职,该行为系陈剑华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应当支付陈剑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的条件。陈剑华认为系被迫无奈,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否认,陈剑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陈剑华要求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剑华知晓加班须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填写统一格式的加班申请单。陈剑华也实际填写过加班申请单,并在事后以请假单形式申请还休。即使是临时安排加班,陈剑华也应在事后填写规定的加班申请单。现陈剑华提供的加班单系其自行统计制作,近二年的加班单在运营总监离职前一次性补签,与陈剑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均认可员工加班后可在一个月内汇总交至公司人事部的审核流程不符。故陈剑华主张要求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1,264.3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陈剑华要求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陈剑华要求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21,264.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陈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剑华上诉称,陈剑华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陈剑华加班事实的存在。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虽主张员工加班要填写加班申请单,但加班申请单仅仅是形式,不能否认陈剑华加班事实的存在。陈剑华所在运营部比较特殊,且由于进货环节不通畅,导致开业当天有货物无法到齐,因此开业当天公司运营部的人员都进行了加班。原审法院仅依据陈剑华未填写加班申请单就否认陈剑华的加班事实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内容,判决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支付陈剑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1,264.39元。
  被上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辩称,公司关于员工加班有严格规定,陈剑华加班须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公司批准或由公司安排的加班,公司安排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加班须填写公司规定格式的加班申请表并报主管签字后,经人力资源部总监及总经理签字后方可作为加班。陈剑华在职期间通过正常手续向公司申请的加班天数已经补休完毕,现陈剑华提供的加班申请单与公司的加班申请单不同,且是事后一次性补签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规范用工管理可以就员工加班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为确定加班事实,对于员工加班有明确的申请审批流程,即需填写统一格式的加班申请单并由相关部门领导签字确认。该规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提供的陈剑华在职期间加班申请单、请假单可以看出陈剑华对于公司的加班申请审批制度是清楚的,亦曾按此操作。陈剑华仲裁时亦表述员工加班后可在一个月内汇总并交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后交公司人事部。现陈剑华提供的加班申请单系其自行统计制作,而且是其主管离职前一次性补签,其形式不符合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的制度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剑华虽为证明其加班事实又提供了出差机票、火车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且亦提供了陈剑华的加班申请单、请假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反驳。纵观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陈剑华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陈剑华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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