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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5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法定代理人庄某。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延春。 委托代理人朱家荣。 被上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法定代理人庄某。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延春。
  委托代理人朱家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
  委托代理人朱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乐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
  法定代理人朱丙。
  上诉人朱甲、庄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暨上诉人朱甲的法定代理人)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轶敏,被上诉人朱家荣(暨被上诉人乐延春的委托代理人)、朱丙(暨被上诉人张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乙的法定代理人)、朱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某与朱乐康原系夫妻关系、朱甲系二人之子;朱家荣、乐延春系朱丙、朱乐康的父母;朱丙、张莉系朱乐康的兄嫂,朱乙系朱丙、张莉之子。
  朱家荣为本市肇家浜路XXX弄XXX号(底层统间、天井搭建)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庄某、朱甲、朱家荣、乐延春、朱丙、张莉、朱乐康、朱乙等8人。
  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朱家荣(乙方)与案外人上海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被拆迁人朱家荣、乐延春、朱丙、张莉、朱乙、朱乐康,庄某、朱甲共8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7.9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3,206.90元(其中,价格补贴115,322.23元);其他补贴及奖励费用:基地操作口径(6,800元×(115㎡+75㎡)-753,206.90元)538,793.10元;奖励费4万元、3万元;速迁费8万元、8万元;自行购房补贴费133,170元、无证面积补贴费573,805.44元;困难补助费(大病)15万元及搬家补助费500元、500元,合计2,379,975.44元。根据协议乙方选购1、本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2.78平方米、房价358,130.80元、产权人朱丙、张莉);2、本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2.95平方米、房价358,787元、产权人朱家荣、乐延春、朱丙);3、本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面97.93平方米、房价401,513元、产权人朱家荣、乐延春)。扣除三套住房总价1,118,430.80元,朱家荣(户)还可得货币补偿款1,261,544.64元。
  原审诉讼中,法院根据庄某、朱甲申请于2013年6月19日查封、冻结朱家荣名下的动迁公司尚未发放的安置款62万元。朱家荣于2013年6月22日采取其它方法从上海银行周家渡支行提取安置款1,261,544.64元。经法院责令,朱乐康提供其名下的银行存款62万元,现该款已被原审法院依职权查封、冻结。
  另查,庄某与朱乐康2003年结婚,婚后庄某仍在国外生活,2006年庄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6年系争房屋用于出租,庄某提出其与朱乐康恋爱期间曾经居住系争房屋一周;2010年回国后实际居住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与朱乐康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6月24日,庄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朱乐康离婚,该案审理中庄某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处理。同年9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准予庄某与朱乐康离婚,朱甲随庄某共同生活。后朱乐康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庄某、朱甲基于离婚案件尚未生效,故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本次动迁货币补偿中的三分之一份额为庄某、朱甲与朱乐康共有;朱乐康提出货币补偿中应扣除困难补助费(大病)15万元,余款按户均分确权;朱乐康称其收到父亲朱家荣给予的86万元,包含对其现无工作、居无定所的帮助款。2013年11月19日离婚案件生效后,原审法院再次开庭,庄某、朱甲表示不同意扣除困难补助费(大病)15万元,坚持要求按总动迁款八分之二主张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家荣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与拆迁人所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朱家荣与拆迁人所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确认庄某、朱甲为安置人员,庄某与朱乐康离婚案件现已生效,且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分,故庄某、朱甲主张分割安置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庄某、朱甲未参与朱家荣和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过程,审理中庄某、朱甲也未提供其符合大病补助条件即患病证明,故对朱家荣、乐延春、朱丙、张莉、朱乐康、朱乙提出动迁款总额分割应扣除困难补助费大病补助15万元的辩解,予以采纳。关于朱家荣、乐延春、朱丙、张莉、朱乐康、朱乙提出家庭中对动迁分配达成协议,即朱家荣夫妇、朱丙、朱乐康按三户分配,朱家荣已实际给予朱丙、朱乐康各70万元(朱丙含房屋价值),但庄某、朱甲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由朱家荣按总货币补偿2,379,975.40元中八分之二给付庄某、朱甲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贡献大小;拆迁前、后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以及承租人年老体弱等实际情况,由法院酌情确定庄某、朱甲的动迁安置份额。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朱乐康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庄某、朱甲本市肇家浜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动迁货币补偿款46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甲、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庄某、朱甲无权分割15万元的大病补助费,那么朱家荣、乐延春、朱丙、张莉、朱乙对安置协议中自行购房补贴费133,170元同样无权分割,因为朱家荣、乐延春、朱丙、张莉、朱乙在本次安置中以每平米3,860元及4,100元的价格购置了三套房屋,而庄某、朱甲及朱乐康却未能以如此优惠的价格获得房屋安置,故自行购房补贴款应由庄某、朱甲、朱乐康享有。第二,朱家荣、乐延春已在本次拆迁中获得了两套安置房,且无证据证明朱家荣在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时额外支付了较多款项,至于拆迁前、后的居住情况,因系争房屋在拆迁前长期对外出租,故该情节根本不能影响到动迁款的分配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朱家荣、乐延春、朱丙、张莉、朱乐康、朱乙给付庄某、朱甲公有住房动迁货币补偿款612,981.35元。二审审理中,庄某、朱甲变更其上诉请求为:要求朱家荣、乐延春、朱丙、张莉、朱乐康、朱乙给付庄某、朱甲系争房屋动迁货币补偿款594,993.85元(占总动迁款的八分之二)。
  被上诉人朱家荣、乐延春、朱丙、张莉、朱乐康、朱乙共同答辩称:庄某、朱甲在系争房屋中没有居住过一天。朱家荣对系争房屋有较多贡献。朱家荣、乐延春年老多病,符合可以多分的规定。考虑到家中人员结构、对系争房屋的贡献以及庄某、朱甲实际居住情况,经家庭协商给朱丙一家及朱乐康一家各7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安置对象,但是各安置人员的份额并不当然均等,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房屋来源、贡献大小、实际居住情况及承租人朱家荣年老体弱等因素,酌情确定庄某、朱甲应得动迁款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赞同。庄某、朱甲上诉主张的补偿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庄某、朱甲上诉要求由朱家荣、乐延春、朱丙、张莉、朱乐康、朱乙共同向其给付补偿款的主张,鉴于庄某、朱甲提起本案诉讼时庄某尚处于婚姻延续期间,且朱乐康已确认收到了朱家荣给予的86万元,并在原审法院的责令下已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62万元(已被原审法院依职权查封、冻结),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朱乐康向庄某、朱甲给付系争房屋的动迁货币补偿款46万元,并无不妥,可予维持。综上,本院对庄某、朱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上诉人朱甲、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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