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咏雪。 委托代理人郭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上诉人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海系本市从业人员。2010年6月1日,丁海进隽翔公司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日起丁海担任销售经理,2013年5月17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丁海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每月可凭票据报销通讯费最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元。2013年6月17日,隽翔公司向丁海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称“丁海先生:因您违反《路劲地产集团员工手册》第五章《员工管理》中《违纪制度》条例,属重大行为过失,公司正式提出自2013年6月18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在收到通知后,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做好相关工作交接。在交接期内,公司将暂停您的薪酬福利发放及相关费用报销,直至您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丁海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18日。隽翔公司支付丁海2013年6月份工资1,491.03元。另查,隽翔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严重行为过失处罚方式:解除劳动关系。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蓄意失职因严重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公司损失[金额达到人民币8,000元(含)以上],或因管理疏忽,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隐患并形成恶劣影响。丁海岗位职责说明书中工作职责为:1、协助客户签署《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签署按揭贷款的相关合同及文件;2、负责明源系统的正常运作;3、数据登录经营决策系统,与财务及相关部门进行账务核对;4、参与所售房源的销控工作;5、处理客户投诉等事务;6、负责交房工作的准备和实施;7、汇总和分析上报的销售数据,销售报表等;8、协助完成销售支持的其他各项工作;9、公司及部门主管交办的其他工作。工作绩效标准(可选项)为:数据报表上报、销售系统监控、交房、小产证办理等工作的完成情况。 又查,案外人张光丽、张秉武诉隽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4月9日以(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31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张光丽、张秉武与隽翔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隽翔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张光丽、张秉武,隽翔公司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在隽翔公司取得大产证后60日内,由张光丽、张秉武与隽翔公司签署房屋交接书,60日内办理价格申报等。2012年12月27日,张光丽、张秉武与隽翔公司联系后,签署系争房屋交接书,并办理了系争房屋小产证材料的交接手续。隽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其取得新建商品房大产证后60日内书面通知张光丽、张秉武签署系争房屋交接书,且未在60日内与张光丽、张秉武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材料的交接手续,致张光丽、张秉武逾期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隽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判决,隽翔公司应支付张光丽、张秉武违约金16,678.79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间)。 再查,2011年8月3日,隽翔公司与上海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策公司)签订“上隽嘉苑项目B地块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隽翔公司)委托乙方(同策公司)代理“上隽嘉苑”B地块项目可销售地上建筑面积部分的销售事宜。2013年6月20日,丁海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隽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626元、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间工资6,744.43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丁海主张法定年休假工资)、2013年5月份电话费111元。仲裁过程中,丁海陈述,2012年2月起,其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按公司回笼资金的万分之一点八或万分之二计算。隽翔公司未提供丁海月工资组成的证据。仲裁委查明丁海累计工作年限不足10年,2012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2013年1月至同年6月18日应享受年休假2天。2013年8月3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36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隽翔公司应支付丁海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间工资差额1,508.97元、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不支持丁海其他的仲裁请求。丁海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丁海诉称,丁海于2010年6月进隽翔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工作,双方间合同期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基本工资约13,518元。2013年5月,因公司管理人员合并,隽翔公司找丁海谈话,称客户举报丁海涉嫌索贿,属严重违纪,便以此为由解除丁海的劳动合同。丁海不存在索贿的事实,隽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现起诉要求隽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626元、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间工资6,744.43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2013年5月份电话费111元。 隽翔公司辩称,丁海严重失职导致公司严重经济损失,丁海对其下属销售人员索贿行为的管理不当,公司商誉受到严重损失,隽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丁海主张的报销费用没有依据。要求驳回丁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隽翔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蓄意失职因严重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公司损失[金额达到人民币8,000元(含)以上],或因管理疏忽,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隐患并形成恶劣影响,为重大行为过失,公司可予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18日,隽翔公司以丁海违反《路劲地产集团员工手册》第五章《员工管理》中《违纪制度》条例,属重大行为过失,与丁海解除劳动合同。丁海在隽翔公司先后担任销售主管及销售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负责交房工作的准备和实施等,与客户签署房屋交接书,办理房屋小产证材料的交接手续等,应属于交房工作的范围。隽翔公司与客户张光丽、张秉武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隽翔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张光丽、张秉武,并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60日内,由张光丽、张秉武与隽翔公司签署房屋交接书,60日内办理价格申报等,但隽翔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直至2012年12月27日,张光丽、张秉武与隽翔公司联系后,才签署系争房屋交接书,并办理了系争房屋小产证材料的交接手续。为此,法院判决隽翔公司应支付张光丽、张秉武违约金16,678.79元。根据丁海的工作职责,其负有按约交房的工作职责,应当包括签署房屋交接书、房屋小产证材料的交接办理的准备和实施等职责,因此,丁海对延迟签署房屋交接书、延迟办理房屋小产证材料的交接,隽翔公司由此赔偿违约金应承担工作失职的责任,丁海已构成严重违纪。丁海诉称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法院尚未对此作出判决,不能认定已造成损失。但丁海的工作失职导致隽翔公司违约,造成重大隐患及不利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况且,解除丁海劳动合同前,张光丽、张秉武已提起诉讼,要求隽翔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隽翔公司认定丁海存在重大行为过失,并据此解除与丁海的劳动合同,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等规定,应予确认,故丁海要求隽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隽翔公司未足额支付丁海2013年6月1日至同月18日间工资,显属无理,故丁海要求隽翔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隽翔公司未安排丁海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间休年休假,故丁海要求隽翔公司支付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丁海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及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丁海依据隽翔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要求报销2013年5月份电话费,但丁海未提供相应的电话费票据,故丁海要求隽翔公司支付该月电话费的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海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间工资人民币1,508.97元;二、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海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218.39元;三、驳回丁海要求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626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丁海要求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份电话费111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丁海不服原审判决,诉至本院。 丁海上诉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明确写明“2013年6月17日公司已与您就违纪事件进行面谈”,丁海提供的当日面谈录音可以证明隽翔公司人事总监声称有客户举报丁海有索贿情形,故要解除丁海的劳动合同。隽翔公司仅是以客户举报丁海有索贿情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与房屋交接等其他原因没有关系,然隽翔公司至今未能就丁海存在索贿行为提供证据,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后果。且所涉(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31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在隽翔公司通知丁海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判决,该案中的未通知客户签署房屋交接书也并非丁海的工作职责,其岗位职责中的“负责交房工作的准备和实施”仅指就房屋交房面积的误差问题进行核对,对签署房屋交接书负有责任的应当是隽翔公司的物业管理部门,现在在尚无具体的直接经办人受到处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丁海严重违纪,于法无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隽翔公司支付丁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626元、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间工资6,744.43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2013年5月份电话费111元。 隽翔公司辩称,隽翔公司解除丁海的原因包括丁海逾期未为客户办理小产证材料,被人举报有索贿行为及有严重缺勤记录等,丁海提供的2013年6月17日面谈录音仅是截取了当日谈话内容的一部分,事实上当日对于其他解除原因也有涉及。且《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是以丁海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并没有局限于索贿行为。(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316号案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虽未判决,但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隐患及其带来的恶劣的影响已经存在,且该案仅是批量纠纷中的一件,与其他业主的纠纷公司仍在进行协商。办理小产权交接并非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而是与客户直接打交道的销售部门的职责,丁海作为销售主管,其职责说明中明确有负责交房工作的准备和实施的职责,即使是其属下发生错误,其也负有领导责任,隽翔公司依法解除与丁海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海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3日,隽翔公司与同策公司签订“上隽嘉苑项目B地块销售代理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同策公司)协助甲方(隽翔公司)办理业务收楼手续等……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所有销售成功的房产的产权登记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赋予了用人单位即时解除权,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需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违纪事实确实存在。二、解除程序合法。首先关于违纪事实的问题,双方对于本案中所涉的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隽翔公司未及时书面通知客户签署系争房屋交接书,及未及时办理房屋小产证材料的交接手续的责任人是否系丁海存在争议。隽翔公司认为丁海系销售主管人员,应对下属未办理房屋交接负管理责任,丁海则认为其仅就房屋交房面积的误差问题进行核对,签署房屋交接书应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且上述房屋由代理公司(同策公司)来进行销售,丁海无权对同策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管理,即使是销售过程中的责任,也应当由同策公司承担,现在无证据证明有丁海的直接下属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直接由丁海承担管理责任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隽翔公司与同策公司间的销售代理合同中“乙方(同策公司)协助甲方(隽翔公司)办理业务收楼手续等……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所有销售成功的房产的产权登记相关手续”的约定可见,对于及时房屋交接手续及办理小产证事宜,隽翔公司的销售部门负有主导权和管理权,且丁海作为销售主管,其岗位职责中也包括“负责交房工作的准备和实施”,现丁海抗辩称其仅就房屋交房面积的误差问题进行核对,这与其职责中载明的“负责交房工作的准备和实施”在文义上有着明显出入,故对丁海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丁海作为销售主管人员应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隽翔公司给客户造成的损失负有管理责任。其次关于解除程序的问题,双方对于解除的理由存在争议,丁海认为当时隽翔公司仅以丁海索贿解除合同,而隽翔公司则认为丁海因存在索贿、工作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和隐患等多种重大过失行为而被单位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就解除的事实理由向员工进行告知,有利于员工进行申辩,从而可以有效避免违法解除的情况,但这并不代表公司未就事实理由告知员工就一定构成违法解除。本案中隽翔公司系以重大过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合同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已经进入诉讼阶段,此后的判决结果也认定隽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丁海确实存在工作失职的责任,由于隽翔公司解除的理由与丁海实际存在的问题相符,故其解除行为并无不妥,隽翔公司无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丁海主张的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间工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5月份电话费111元,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丁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