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伏兰。 委托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默,被上诉人张伏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翊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张伏兰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湘BJXXXX的机动车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交强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车辆损失险部分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颠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4日,张伏兰的驾驶员周立辉驾驶机动车不慎驶入路边鱼塘,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和鱼塘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周立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伏兰与平安财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张伏兰车辆的损失金额,已经评估,并经评估人员出庭作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评估结论,但未能就评估结论错误提出具体的意见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仍按照评估结论认定张伏兰的车辆损失金额,损失的金额应扣除评估结论所确定的残值。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张伏兰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张伏兰车辆的损失已客观存在,车辆不论是否修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应当理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存在扩大损失一节,因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评估费属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应予理赔。施救费按照保险条款属理赔范围,张伏兰提供的发票所记载的项目是施救费、付款方是湘BJXXXX、日期是2013年4月16日,该证据可以证明张伏兰的施救费支出。张伏兰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按照张伏兰提供的证据是因机动车机油泄漏对鱼塘造成污染,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属免责,平安财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仅应按照交强险赔偿人民币2,000元。平安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平安财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伏兰保险金人民币307,070元;2、张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7.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93.85元,由张伏兰负担人民币50元,平安财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943.85元。 判决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张伏兰未提供被保险车辆的维修发票和清单。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到现场进行勘验,但因双方对损失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而未出具定损报告。张伏兰系擅自将被保险车辆取走并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仅反映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预计产生的损失,不能直接反映实际发生的损失,在被保险车辆未经实际维修的情况下,不应直接以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的金额确定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重新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伏兰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张伏兰曾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联系,因双方对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且被保险车辆系进口车辆,在事发地湖南无法维修,故张伏兰只能将车辆运回上海修理,并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现张伏兰已将维修完毕后的车辆出售给他人。事故发生至今已近一年多,被保险车辆亦已维修完毕,故无必要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伏兰提供如下证据:1、维修费发票,旨在证明被保险车辆已于2013年7、8月份维修完毕,但由于当时张伏兰仅支付了部分维修费,故发票一直未予开具;2、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旨在证明由于当时系按照评估意见上列明的项目进行维修,故该清单未再记载维修项目;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旨在证明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已转售他人。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未陈述意见。 对于张伏兰提供的证据,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于维修费发票,被保险车辆于2013年维修完毕,而维修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该清单未列明具体的维修项目,故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3、对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伏兰与平安财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是否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但双方对定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鉴于系争保险合同就双方对定损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时如何确定车辆损失未作出明确约定,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进一步采取措施确定车辆损失的情形下,张伏兰为使被保险车辆及时得到维修,自行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于理有据。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不具合理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被保险车辆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在被保险车辆已经物损评估中心评定损失金额,且现无证据显示评估结论超出合理范围的情形下,再重新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7.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