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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5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隆。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华。
  上诉人魏隆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志华与案外人卜某某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婚内共同生育了魏隆。
  1995年1月,卜某某单位上海毛毯厂为卜某某家庭增配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甲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魏志华(租赁凭证登记的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甲室),由魏志华、卜某某及魏隆共同居住使用。
  1996年卜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魏志华离婚,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对卜某某的诉请未予支持,后卜某某提起上诉。1997年3月7日,魏志华与卜某某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魏隆随卜某某共同生活,由魏志华给付抚育费至魏隆18周岁;系争房屋由魏志华租赁居住,卜某某及魏隆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等协议。二人离婚后,卜某某携魏隆搬离系争房屋。
  2000年6月19日,魏志华与卜某某经原审法院调解,变更了魏隆的抚养关系,约定魏隆自2000年7月1日起随魏志华生活。之后魏隆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
  2001年卜某某及魏隆的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迁入卜某某父母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张家巷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张家巷房屋”)内。
  2011年张家巷房屋动迁,共分得三套动迁安置房,其中一套位于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菊泉街房屋”)产权登记在魏隆名下。对此魏隆称张家巷房屋动迁过程中魏隆亦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动迁共分得三套房屋,原约定一套给魏隆外婆,一套给卜某某,一套给魏隆的舅舅,后经家庭内部协商,将本属魏隆外婆所有的菊泉街房屋产权直接登记在魏隆名下,但同时约定在魏隆外婆在世的情况下该房屋需对外出租用以补贴外婆的养老费用,故目前菊泉街房屋已对外出租。
  现系争房屋主要由魏隆一人居住,魏志华在外借房居住。
  2013年12月,魏志华以魏隆已成年并因张家巷路房屋动迁而获得分房,但其至今仍强占系争房屋拒绝迁出为由,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隆立即搬离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公有住房享有居住权的是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魏隆虽自2000年起因抚养关系变更而入住系争房屋,但2011年其因张家巷路房屋动迁获得安置,并取得安置房的产权,即便基于家庭内部协议魏隆目前暂时无法入住动迁安置房屋,但此系魏隆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对抗魏隆他处有房的事实。故魏隆不属于他处无房的人员,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之条件,魏志华要求魏隆迁出之诉请可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魏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甲室房屋。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魏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1995年起,魏隆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虽然在2011年时,菊泉街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屋不是基于家庭内部协议协商取得,而是以附条件赠与方式取得,且条件是赠与人(其外祖母)在世的情况下需对外出租,现其外祖母在世,魏隆根据所附条件不能在菊泉街房屋居住。故魏隆无法入住其名下的菊泉街房屋,不是对其自身权利处置的结果,同时其在本市也无其它住房。魏隆一直希望魏志华能回来居住,并希望能改善父子关系。现魏志华并非在外借房居住。根据上述事实及上海市相关政策规定,魏隆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依法有权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魏志华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志华答辩称:魏志华与卜某某离婚后,魏隆已搬出系争房屋,在2007年7月后又搬回系争房屋。离婚协议中约定,卜某某与魏隆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张家巷房屋动迁时,共拿到三套房屋,其中菊泉街房屋是魏隆的。魏志华确实不是在外借房居住,而是居住在别人家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公有住房的福利性质,对其享有居住使用权益的主体应当限于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参照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共同居住人除应具备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有本市常住户口等条件外,还应在他处无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本案中,魏隆虽自2000年起因抚养关系变更而入住系争房屋,但其现已成年,并于2011年登记为菊泉街房屋的产权人,魏隆虽辩称该房屋系基于附条件的赠与方式取得,根据所附条件其不能在菊泉街房屋居住,但此系魏隆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改变魏隆在本市他处有房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魏隆之诉请未予支持,是合理的。魏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魏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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