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锦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桂发。 委托代理人李建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 负责人朱晨辉。 委托代理人赵鸥,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锦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玛公司申请再审称:锦玛公司自2010年5月起一直在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经营办公,且该地址亦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在锦玛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锦玛公司下落不明进行公告并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锦玛公司的诉讼权利。锦玛公司从工行张家港支行获取票据贴现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法院撤销生效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工行张家港支行对锦玛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后,根据工行张家港支行提供的锦玛公司的联系地址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对锦玛公司以邮政专递方式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等。一审法院在该邮政专递函件因“多次投递无人”被退件后,对锦玛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锦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锦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锦玛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珏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 李江英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加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