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顾连强 被告上海宝锋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灵,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连强诉被告上海宝锋健身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连强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在被告上海宝锋健身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88号裁决书,仅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至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非法扣除的2013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800元。 被告上海宝锋健身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双方确实未签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88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证明五份,均系原告同事所出具,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限。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2013年9月考勤记录、值班计划表及出勤汇总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最后出勤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均由被告保存,可以随时修改。 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考勤记录系被告根据电子考勤汇总后打印,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值班计划表及出勤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9月1日至2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 2014年1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9日作出裁决:1、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供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但其仅仅提供五份证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而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中的内容无法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9日,未满一个月,双方尚在法律允许的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内,故该期间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3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由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扣除的工资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9日期间原告顾连强与被告上海宝锋健身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顾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到5元,由原告顾连强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军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喻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