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71号 原告孙来华。 被告吴兰芬。 原告孙来华与被告吴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来华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54,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期三个月,被告将其工资卡交付原告作抵押。后原告持被告工资卡取款时发现被告已经将卡挂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 被告吴兰芬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期三个月,并承诺以退休工资卡作抵押,还款期间工资卡不修改不挂失,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费用与每月4%的利息。2013年9月15日原告持被告的工资卡取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借款事实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兰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来华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元。 如果被告吴兰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兰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