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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根。 委托代理人钱洪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隆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广宇。 委托代理人黄超冰,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爱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根。
  委托代理人钱洪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隆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广宇。
  委托代理人黄超冰,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爱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爱根的委托代理人钱洪顺,被上诉人上海易隆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爱根于2010年3月15日进入易隆公司工作,担任班车司机一职,负责接送易隆公司员工上下班,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冯爱根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易隆公司先后按照月工资2,200元及2,500元支付冯爱根劳动报酬。冯爱根、易隆公司双方均确认:冯爱根日常工作为每周一至周五,7时30分冯爱根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地区的住所出发,驾车沿途接员工,9时至易隆公司位于上海市真南路办公地点,17时30分员工下班,冯爱根负责驾车沿途送员工回家,最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地区的住所,到家时间约为19时30分,周六早7时30分冯爱根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地区的住所出发,驾车沿途接员工,9时至易隆公司位于上海市真南路办公地点,14时左右员工下班,冯爱根驾车送员工回家,到家时间为17点左右。冯爱根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28日,易隆公司于当日向冯爱根开具退工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13年7月18日,冯爱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2013年9月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58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易隆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冯爱根)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被申请人(易隆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冯爱根)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三天折算工资607元;三、申请人(冯爱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冯爱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冯爱根诉称:其于2010年3月进入易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冯爱根担任班车司机一职,每周平均工作40小时。冯爱根工作为做六休一,周一至周五期间,7时30分从其居住地出发,沿途接员工,于9时前将员工送至易隆公司,此后在公司办公室内候工,由办公室调度用车,随叫随开,有时还干些杂活,偶尔可休息,17时40分发车送员工下班,到家近20时,实际工作时间达12小时;周六下午14时左右下班,到家近17时,实际工作时间达9小时。2013年4月28日,易隆公司以“业务调整”为由向其开具退工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冯爱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585号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易隆公司支付冯爱根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易隆公司支付冯爱根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平时超时加班工资62,858.69元、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33,792.36元、周六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4,224.78元;三、易隆公司支付冯爱根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共计4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5,516.90元;四、诉讼费由易隆公司承担。
  易隆公司辩称:易隆公司并非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自2013年4月起协商,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已支付冯爱根3,500元,冯爱根认可仲裁关于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裁决;易隆公司招用冯爱根时即言明系上下班定点开班车,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入职时冯爱根对月工资及其他待遇均系明知,冯爱根实际每天工作时间共4小时,现冯爱根将出发时间及到家时间作为计算工作时间的标准缺乏依据,其不认可冯爱根存在平时工作日及双休日加班事实;除上下班接送员工外,冯爱根若需另行出车,易隆公司均支付相应的费用作为额外付出劳动的报酬,故不同意冯爱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冯爱根平时存在请假情况,易隆公司每年春节期间享受的放假天数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冯爱根已享受年休假,易隆公司同意仲裁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裁决,不同意冯爱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冯爱根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工作记录,双方均确认该工作记录中冯爱根的工作内容为接送员工上、下班及加油。冯爱根本人当庭陈述:“除开班车或去加油外,一般在办公室内坐着,喝喝茶,如果楼下另一名司机在宿舍内,我就找他下棋或看电视”,“车里面可以睡觉,一般在午饭后我在车上休息,一般12点左右休息,就休息半个小时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冯爱根要求易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易隆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但要求将其于2013年6月已支付冯爱根的3,500元进行抵扣。冯爱根认可收到3,500元,但主张系易隆公司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及未为冯爱根缴纳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补偿,不同意将3,500元予以抵扣,认为3,500元也可作为代通金。现双方对3,5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针对该笔3,500元款项存在争议,易隆公司在仲裁阶段亦未提出要求进行抵扣的请求,易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故对易隆公司要求予以抵扣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冯爱根、易隆公司双方对易隆公司应支付冯爱根经济补偿金7,5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平时超时加班、周六休息日加班及周六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冯爱根的工作性质是班车司机,其负责浦东新区周浦地区的员工至易隆公司位于真南路办公地点上、下班,冯爱根提供的工作记录中亦反映出其工作内容主要为接送员工上、下班及加油,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考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冯爱根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是有明确预期的,并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冯爱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系按双方的合意来履行。原审庭审中冯爱根、易隆公司均确认易隆公司位于真南路的办公地点内设有办公室,冯爱根自述其可在办公室内喝茶,有时会至另一名驾驶员的宿舍内打牌、看电视,易隆公司陈述冯爱根除上、下班开班车之外的时间,在公司办公地点内有绝对的自由,从冯爱根、易隆公司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难以认定冯爱根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另,易隆公司陈述冯爱根休息期间,若易隆公司安排其出车会每隔一段时间另行支付报酬,易隆公司陈述系“老板考虑到平时大家辛苦,以这样的方式支付加班费”;冯爱根认可其收到易隆公司所述的上述款项,但否认系针对其除开班车外另行支付的报酬,认为系支付年终奖和半年奖。原审法院认为,部分付款凭单中注明付款用途系加班工资,冯爱根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可反映易隆公司针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内容已向冯爱根支付相应的报酬;至于冯爱根主张系其应得的年终奖,年终奖的发放本身属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围,在双方对年终奖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工作内容等自主决定如何发放,即使如冯爱根所述该款系年终奖,亦属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一种奖励或激励,故对易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最后,现冯爱根以其每天从住所出发的时间及到家的时间作为确定工作时间的标准,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难以采纳。综上所述,现冯爱根要求易隆公司支付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及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冯爱根要求易隆公司支付周六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均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冯爱根在仲裁阶段要求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现因其工龄超过20年,冯爱根要求按每年15天的标准计算;易隆公司对冯爱根按每年15天标准计算年休假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已享受完毕,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冯爱根、易隆公司双方均确认冯爱根在职期间已享受共计12天年休假,予以确认。现易隆公司主张冯爱根平时存在请假抵扣年休假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现易隆公司对按照每年15天标准计算冯爱根的年休假不持异议,冯爱根、易隆公司对按照33天标准计算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金额6,677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易隆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爱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二、上海易隆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爱根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6,677元;三、对冯爱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冯爱根不服,上诉于本院。
  冯爱根上诉称,冯爱根从早晨7时30分发动班车上路进入工作时间,直至下班把易隆公司员工逐一送回家,最后开车回到自己家的小区停熄火,这才真正结束一天的工作。冯爱根周一至周五每天在外的工作时间整整12小时;周六休息日在外的工作时间整整9小时,超出的时间明显属于加班时间。冯爱根在易隆公司内等候在办公室,处于随时待命状态,听从调度用车,随叫随开,寸步不离。有时加油、有时开车送领导或员工外出办事、有时出车去银行等,原审法院将开车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是偏面的,也是错误的。冯爱根是收到易隆公司支付的加班费,但与冯爱根应得加班工资相差甚远,易隆公司应补足其加班工资。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判令易隆公司支付冯爱根加班费88,575.83元。
  易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冯爱根是班车司机,冯爱根对自己的工作内容及性质是非常明确的,冯爱根在单位的三年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冯爱根在单位不用出车的时候可以与别人聊天、看电视,对此不能认为冯爱根也是在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冯爱根本职工资为2,000余元,现冯爱根要求支付加班费8万余元,大大超过其本职工作所得报酬,是不合理的,且易隆公司已支付过冯爱根加班工资。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冯爱根与易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冯爱根系易隆公司司机,从事班车司机一职,固定开车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9时,下午17时30分至19时30分,冯爱根对自己的工作性质是清楚的。双方对冯爱根在易隆公司办公场所内是属于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时间存有争议,冯爱根认为其在办公场所内随时等候易隆公司安排其出车,有时加油、有时去银行等,冯爱根为此提供了其自己记载出车情况的工作记录。易隆公司对冯爱根提供的工作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冯爱根是固定班车司机,中间不出车,有加油情况,但仍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如冯爱根加班,公司已支付了加班费。因冯爱根的工作岗位系司机,冯爱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开班车外,仍持续从事易隆公司安排驾驶车辆工作,而冯爱根自己制作的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另根据冯爱根自己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可以证明冯爱根在到达易隆公司办公场所后是比较自由的,可以喝茶、休息、下棋等,与其司机一职并无关联,均不能认定冯爱根在易隆公司办公场所是工作时间。另根据冯爱根提供的工资条中亦可证明,易隆公司对冯爱根每月是否有加班情况,已在工资条中予以反映,且易隆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故冯爱根再要求易隆公司支付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爱根与易隆公司对原判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认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冯爱根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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