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 委托代理人董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华民。 上诉人上海申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民、被上诉人管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华民于2012年10月18日进入申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合同约定:工作任务是保洁,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0元(税前)。2012年12月23日,管华民在工作中头部受伤,2013年2月28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 2013年2月,管华民返乡过年,申泰公司于2013年2月8日起多次发短信给被告,要求其2月15日回公司上班。其中2013年2月21日短信言明:“管华民,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被公司除名,现通知如下:1、你1月份工资以及2月1日——12日工资已打入你工资卡账户;2、2月12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病历卡、医院收费单据前来公司结清”。以此,申泰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解除了与管华民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管华民经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再查明,申泰公司支付管华民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12日的工资分别为732元、665元、1,955元、1,450元、800元,双方确认申泰公司系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申泰公司未为管华民缴纳2012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 又查明,2013年9月1日,管华民向申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鉴于公司未为本人缴纳2012年11月、12月以及2013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本人现通知贵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申泰公司尚需支付管华民工伤医疗费5,086.40元。 2013年8月30日,管华民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申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管华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申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管华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三、申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管华民工伤医疗费5,086.40元;四、管华民要求申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申泰公司与管华民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申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管华民入职申泰公司并担任保洁工作。2012年12月23日,管华民在酒店厨房做保洁时不慎摔倒在地,致使头部受伤。管华民在工伤后擅自回老家,未向公司汇报,公司人事部亦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其回沪,也没有得到回复,管华民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解除了与管华民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管华民仅提交了一份外地门诊病假单,无病历卡、无挂号费单据,弄虚作假,造成公司损失。现申泰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申泰公司不支付管华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二、对医药费单据重新审核;三、对社保缴费基数重新审核。 在原审庭审中,申泰公司撤回了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896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 2、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工作岗位为保洁,管华民工资为每月1,450元; 3、短信记录凭证,证明申泰公司已数次要求管华民返回上海,2013年2月21日申泰公司辞退了管华民; 4、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补请病假条,证明管华民未按照正常程序请病假,申泰公司对病假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5、付款凭证,证明申泰公司已经支付了管华民的工资及医药费; 6、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管华民辩称,申泰公司在工伤认定之前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要求恢复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仲裁裁决第二项,由申泰公司支付管华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二、确认仲裁裁决第三项,由申泰公司支付管华民工伤医疗费5,086.4元;三、申泰公司向管华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44元;四、申泰公司向管华民支付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8月16日停工留薪期待遇9,380元;五、申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管华民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认定,管华民2012年12月23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银行转账单,证明管华民实际工资系按最低工资基数发放; 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查询,证明管华民于2013年9月1日因申泰公司未缴纳社保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4、请假单,证明管华民在2013年2月13日之后还一直履行请假手续; 5、就医发票、门诊病案记录、门诊治疗证、病假证明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泰公司与管华民自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成立,后管华民于2012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1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管华民于2013年2月返乡,虽未向公司请假,但当时正处春节期间,管华民回乡过年实属情有可原,且申泰公司未向法院举证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管华民所违反的内容,故法院确认申泰公司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以管华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现管华民要求恢复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且申泰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管华民的工资,现其主张的数额9,380元低于其实际应得数额,法院予以许可。 关于管华民应当享受的工伤致残待遇中所涉及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部分,由于申泰公司未按规定为管华民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使得管华民无法享受此项待遇,故所涉及的相应部分的费用应由申泰公司进行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泰公司按照管华民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乘以7个月支付的数额低于3,896元乘以6个月的数额,故申泰公司应当按后种方式进行支付,共计23,376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三个月,共计14,076元。 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的裁决均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申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华民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380元;二、上海申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华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三、上海申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华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四、上海申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华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五、上海申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华民工伤医疗费5,086.4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申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管华民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及双方间的约定,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沪,公司因此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公司已经为管华民补缴了2012年11-12月的社会保险费,管华民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申泰公司不支付管华民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 被上诉人管华民答辩称:其因回乡过年离沪前口头向公司主管请过假,主管也是同意的,并未违反规定,并且当时管华民处在工伤认定阶段。故申泰公司系违法解除,要求驳回申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须对其所作决定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根据申泰公司在庭审中所述,因管华民违反了公司的请假制度,申泰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对方已被公司除名,但是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对于违反请假制度的员工即可解除劳动关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管华民系工伤后在春节期间离沪,即使其请假手续存在瑕疵,也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故申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管华民要求恢复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申泰公司支付管华民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申泰公司未按时足额为管华民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管华民无法享受上述待遇,应由申泰公司负担相关费用,具体金额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