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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伯费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福明。 委托代理人张国芬。 委托代理人高学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伯费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福明。
  委托代理人张国芬。
  委托代理人高学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凯、被上诉人上海伯费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费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芬、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凯于2011年1月26日进入青浦区金商公路XXX号的会所工作,担任会所经理职务。谢凯入职时填写一份《员工应聘登记表》,该登记表抬头为上海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表格下方备注:面试人:冯婧;面试结果:大观园经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谢凯在此处工作时,未有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一份发放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审批人为房福军的《2012年大观园生活区人员工资结算单》显示:谢凯上班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结算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合计时间“11个月+21天”,月工资5,000元,月奖金一栏空白。
  之后谢凯继续在青浦区金商公路XXX号的会所工作,谢凯的工作岗位、内容、职位及其工资标准、发放方式等均与之前相同,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谢凯在该会所内一直工作至2013年2月,之后到青浦区徐泾镇的公司所在地上班。根据谢凯2013年3月的打卡考勤记录(之前不对谢凯考勤,该考勤记录未记载用人单位)显示,当月谢凯出勤10天,没有任何加班情况。2013年4月3日之后,谢凯未再去上班。
  2013年4月9日,谢凯作为申请人,以泰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浦区徐泾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递交了调解申请书。谢凯申请调解的请求事项如下:一、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26个月(2011.1.26—2013.4.3)的双倍工资;二、被申请人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申请人违约金;三、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实际工资5,000元/月补缴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四、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延长劳动时间,补偿申请人加班费;五、被申请人拖欠劳动工资,补偿申请人违约金。谢凯在调解申请书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11年1月26日正式到泰宇公司下属一家私家会所从事会所经理一职(青浦区金商公路XXX号),直至2013年初被公司调至徐泾总部(高光路XXX号对面)任职;月薪6,000元/月,到2013年4月3日被被申请人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4月3日上午,申请人被被申请人以不完成工作任务为借口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此次调解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记载了如下内容:调解办通知泰宇公司负责人张国芬到调解办进行协调,张国芬反映:泰宇公司实际经营人房福军向工商部门共注册了包括上海巨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太公司)等四、五个公司,也包括金商公路XXX号的会所;谢凯因与房福军工作上发生矛盾,就没有去上班。在调解过程中,张国芬要求谢凯回公司上班,同意补签劳动合同,其他问题待公司查清后按规定办。但最后谢凯表示不同意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要求按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根据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由巨太公司为谢凯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由伯费欣公司为谢凯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根据用工登记查询信息显示:没有以泰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谢凯办理过招、退工登记手续的记录;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网上操作方式,为谢凯同时办理了用工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用工结束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用人单位为巨太公司的招、退工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网上操作方式,为谢凯办理了用工起始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用人单位为伯费欣公司的用工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8日通过网上操作方式一并为谢凯办理了两次登记手续,其中一次是针对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的用工登记办理了用工结束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的退工登记手续,另一次则是同时办理了用工起始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用工结束日期为2013年4月2日、用人单位为伯费欣公司的招、退工登记手续。
  根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谢凯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均为巨太公司。
  根据谢凯诉泰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泰宇公司提供的一组费用报销单显示,该组费用报销单的抬头名称部分为泰宇公司、部分为巨太公司、部分为伯费欣公司。另,根据巨太公司提供的一组费用报销单显示:谢凯在一份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抬头名称为巨太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的复核人处签名,而审批人签名为房福军;此外,谢凯在数份日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抬头名称均为巨太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的报销人处签名,而审批人签名均为房福军。
  又查明:泰宇公司、巨太公司与伯费欣公司的注册地址都是青浦区徐泾镇。房福军与张国芬系夫妻,其中房福军是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张国芬既是巨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又是伯费欣公司的股东。
  泰宇公司、巨太公司和伯费欣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一份《合资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该三家公司就共同投资金商公路XXX号合伙会所一事在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弄XXX号签订了该协议,金商公路XXX号会所为合伙会所,合伙人共同出资各三分之一,本合伙会所的所有开支、账目,可由公司财务根据企业实际管理需要进行做账。该协议的落款处由房福军代表泰宇公司签字、张国芬代表巨太公司和伯费欣公司签字,并加盖了三家公司的公章。
  2009年4月16日,由巨太公司与上海大观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巨太公司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商公路XXX号。
  再查明:谢凯当月的工资于下月中旬领取。根据名称为“大观园×年×月生活费”的支付清单显示:2011年多个月份的支付清单的审批人均是房福军,每月支付给谢凯的生活费均为3,000元,并由谢凯签名领取;2012年共有12份支付清单,即从1月至12月每月各一份,其中对2012年1月与2月的支付清单进行对比,以及对10月(发放日期为11月15日)与9月、11月的支付清单进行对比,两组被对比的支付清单分别在员工人数、姓名、金额、序号等内容上均完全一致;2012年12个月的支付清单的审批人均是房福军,而且每月支付给谢凯的生活费都是3,000元,均由谢凯签名领取。
  2013年2月7日,谢凯出具一份收据,收据中除确认其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工资、加班费、手机费等已全部结清,并对相应金额确认无误外,另还写明“社会保险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5日全部由公司承担”。但该份收据没有写明是出具给什么公司。当日,谢凯还出具一份书面材料,但记载的内容仅为“本人自愿放弃2012年2月前公司应缴纳个人社会保险”。之后,谢凯于2013年3月15日签名并领取了生活费4,000元,该份支付清单的审批人仍然是房福军。至此之后,谢凯未再领取过工资。
  还查明:2013年4月28日,谢凯以泰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泰宇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双倍工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加班费。青浦区劳裁委以谢凯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谢凯不服青浦区劳裁委不予受理决定,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2012年1月22日泰宇公司停发工资,违法单方面解除与谢凯的劳动关系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泰宇公司补偿谢凯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2日加班费(包括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30,000元、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5,500元,为谢凯缴纳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泰宇公司辩称:不同意谢凯的所有诉讼请求;谢凯自2011年1月26入职时,双方就协商一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谢凯工作时间灵活,不存在加班;未拖欠工资,每年底发放工资均需要签收;当时谢凯写了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2011年社保。另外,在此案审理中,谢凯称2011年1月26日经冯婧招聘进入泰宇公司下属休闲会所做经理,负责管理会所,工作至2012年1月22日,工资结算至2012年1月16日。冯婧则作为谢凯的证人,到庭作证称谢凯从事会所经理工作,为房福军工作,工作至2013年。泰宇公司则称谢凯系由冯婧招聘入职的,其劳动关系在巨太公司。
  法院对谢凯诉泰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后认为,2011年1月26日起谢凯与泰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泰宇公司以与谢凯口头协商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为由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另外,本院对谢凯要求支付加班费、每月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对缴纳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据此,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判决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凯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750元,驳回谢凯要求泰宇公司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
  泰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泰宇公司为否认其与谢凯存在劳动关系而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合作协议、电视安装发票和协议、税务清单、报销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谢凯与巨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谢凯要求确认其与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泰宇公司支付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予支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及其他事由,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次查明:2013年4月28日,谢凯还以伯费欣公司为被申请人,同时向青浦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伯费欣公司支付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工资差额11,543.90元、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2,750元、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加班费9,408元、工资押金15,000元、报销款押金20,000元。伯费欣公司辩称与谢凯没有劳动关系,对谢凯的仲裁请求均不同意。
  在仲裁审理中,谢凯称:巨太公司的老板辞退谢凯的2天后,即2012年10月17日经巨太公司老板介绍进入伯费欣公司,工作内容和地点与谢凯在巨太公司的工作地点和内容不变;伯费欣公司后调整谢凯到徐泾总部任后勤部经理,徐泾的工作地点无公司挂牌;在巨太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工资由巨太公司发放,在金商公路的会所内领取,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份在伯费欣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伯费欣公司财务在徐泾办公室发放;4月3日早上,伯费欣公司找谢凯谈话称谢凯不完成工作任务,与谢凯解除劳动关系。伯费欣公司称:谢凯自2011年2月入职至2013年2月5日一直在金商公路XXX号工作,从未在伯费欣公司工作过;伯费欣公司仅为谢凯缴纳了几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因是从经营角度在各公司之间进行内部的调整;谢凯的工资都是由巨太公司发放的,伯费欣公司没有发放过工资,与谢凯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徐泾镇的办公室是巨太公司、泰宇公司和伯费欣公司共有的,因谢凯无法胜任会所的工作,故安排至徐泾镇办公室工作;因谢凯与老板房福军闹矛盾不来上班了,故为谢凯办理了2013年4月2日的退工手续。
  青浦区劳裁委对此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1189号裁决,裁决伯费欣公司支付谢凯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4,476.20元、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21.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对谢凯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谢凯诉称:谢凯于2012年10月17日至伯费欣公司任职,到2013年4月3日公司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止,公司拖欠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强迫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以及在年终结账时非法扣押工资和报销款等违法行为。在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次找伯费欣公司协商,均遭拒绝,故谢凯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伯费欣公司支付谢凯:1、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8,954.50元;2、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21.7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4、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2,750元;5、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加班费9,408元;6、工资押金15,000元、报销款押金2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谢凯撤回要求伯费欣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2,750元的诉讼请求。
  伯费欣公司诉称:谢凯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其劳动关系一直在巨太公司,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定2012年10月15日谢凯与巨太公司结束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伯费欣公司与谢凯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伯费欣公司于2013年4月3日违法解除与谢凯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仲裁裁决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谢凯系巨太公司招用,于2011年1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在金商公路XXX号会所工作。2013年2月被巨太公司调至徐泾总部办公室工作,同年4月3日谢凯自行离开巨太公司。谢凯在会所和总部办公室工作的地点、内容等从未发生变化,故其劳动关系自始至终一直在巨太公司,与伯费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谢凯自2011年1月26日入职巨太公司至其离开单位,其工资等一直由巨太公司支付,个人所得税也一直登记在巨太公司名下,属于巨太公司员工从未发生改变。3、谢凯在巨太公司工作期间,巨太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与其解除过劳动关系,与巨太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4、伯费欣公司从未与谢凯商谈过建立劳动关系事宜,也从未向谢凯支付过工资,双方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5、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谢凯的社会保险费虽由伯费欣公司缴纳,是由于伯费欣公司与巨太公司是关联企业,为了统一管理和做账需要,以及企业经营成本考虑,所以以伯费欣公司名义为谢凯缴纳社保,但这不影响谢凯与巨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伯费欣公司与泰宇公司、巨太公司系关联企业,会所是这三家公司合伙成立,并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会所的所有开支账目,由公司财务根据企业实际管理需要进行做账,徐泾总部办公室也属于这三家公司,三家公司合署办公,以伯费欣公司名义缴纳社保,不能证明伯费欣公司与谢凯存在劳动关系。7、因伯费欣公司与谢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也不存在伯费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013年4月1日、2日,公司要求谢凯至会所帮忙。4月3日,是谢凯擅自不到巨太公司上班,巨太公司并没有解除与谢凯的劳动关系。综上,伯费欣公司认为,谢凯一直与巨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解除过劳动关系。伯费欣公司与谢凯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仅仅是因关联企业之间经营需要为谢凯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无劳动关系。审理中,伯费欣公司补充意见称:谢凯与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谢凯只与一家公司有劳动关系,只要法院确认一个时间段谢凯与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谢凯就一直与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伯费欣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伯费欣公司不支付谢凯:1、2013年2-4月工资差额4,476.20元;2、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21.7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
  谢凯辩称:不同意伯费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7日是伯费欣公司与谢凯建立了劳动关系,伯费欣公司也承认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伯费欣公司还有8,000多元工资未发放,而且也未与谢凯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日,伯费欣公司单方面办理了退工手续,是违法的。
  伯费欣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工资差额,但我方工资是每月预发3,000元,年底发放2,000元奖金,但谢凯2013年工作不满一年,所以没有年底2,000元奖金。伯费欣公司与谢凯不存在劳动关系,谢凯是与巨太公司有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谢凯主动离开公司的,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谢凯第四项、第七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存在加班,也不存在加班工资。第六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审理中,伯费欣变更答辩意见称:因为二审法院已就谢凯与泰宇公司之间的案件做出了判决,确认谢凯与泰宇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我方也认可谢凯与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伯费欣公司、巨太公司一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谢凯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1、谢凯称: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在巨太公司工作,与巨太公司有劳动关系,之前在泰宇公司工作,从2012年10月17日起劳动关系在伯费欣公司。巨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芬口头告知谢凯解除了劳动关系,因为谢凯不同意巨太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去找张国芬,张国芬说安排谢凯与伯费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解除与建立劳动关系不在同一天,过了2-3天。谢凯在泰宇公司工作期间的直接领导是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巨太公司工作期间的直接领导是巨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3日,伯费欣公司口头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是张国芬,口头解除没有证据证明,但退工记录可以证明。
  伯费欣公司称:二审法院已就谢凯与泰宇公司之间的案件做出判决,确认谢凯与泰宇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也认可谢凯与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伯费欣公司、巨太公司一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1)谢凯从2011年进入公司从未变过劳动关系,一直在一家公司。谢凯所有的工资发放都是由房福军签字的,说明谢凯一直由房福军在管理,劳动关系也一直在泰宇公司。(2)没有谢凯所说的这回事,张国芬从来没有管过这个事,既没有解除过谢凯的劳动关系,也没有重新聘用谢凯,谢凯也没有找过张国芬,张国芬也没有必要这么做。从工资发放记录看出,工资一直是连续的。谢凯的劳动关系一直是持续的,是与泰宇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把谢凯转过去只是内部调整缴纳社保,而且这种调整谢凯也不知道,因为是网上操作的。(3)张国芬从来没有管过谢凯的工作,所有工作都是房福军在管理,谢凯在4月1日到大观园,因为工作安排和房福军有点矛盾,4月3日谢凯就没有再来上班了,后来我们打电话让谢凯来上班但他不来。劳动关系结束是因谢凯自己不来上班。(4)伯费欣公司同意将2月6日至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支付给谢凯。
  2、谢凯就工资押金、报销款押金的主张,提供了两份内容只为手写数字与计算方式,无文字说明内容及人员签名或盖章的复印件材料,并称这些数字是伯费欣公司财务手写的,下面的备注内容是谢凯自己写的,最下面是冯婧签字并按手印,证明公司扣押报销款项25,000元,2013年2月在结算时,应该把工资和报销款押金给谢凯的,但伯费欣公司直接就将其扣除。
  伯费欣公司对真实性不确认,并称公司财务没有与谢凯进行对账,也不是公司财务写的,而冯婧不是公司财务,对相关情况也不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双方有关谢凯的劳动关系是否一直持续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谢凯主张泰宇公司于2012年1月、巨太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分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当由谢凯承担举证责任,但谢凯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更与谢凯在2013年4月9日申请调解时要求泰宇公司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双倍工资、补缴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以及有关2011年1月26日入职后一直在会所工作,直至2013年初被调到徐泾,同年4月3日被泰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相矛盾。鉴于谢凯当时是在没有之后其他利益因素影响下提出的调解申请,因此很明显,谢凯现在的主张已经被其之前确认的事实所否定。其次,一方面,根据谢凯签名的2012年1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以及2013年2月7日收据中所写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工资等已全部结清、社会保险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5日全部由公司承担的内容,既证明了谢凯于2012年1月30日、31日实际仍在工作,并不是没有劳动关系,也证明了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工作及劳动关系一直是持续不变,并不存在谢凯所谓于2012年2月1日到巨太公司工作,以及2012年10月15日又被巨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几日之后又被介绍至伯费欣公司工作的事实。另一方面,根据谢凯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多份巨太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的报销人处签名,以及谢凯至2013年2月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一直是巨太公司的事实,也证明了谢凯实际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不变,所谓与伯费欣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能成立。第三,因谢凯当月的工资于下月中旬领取,现泰宇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16日提前支付谢凯至2012年1月16日的工资,若按照谢凯所说泰宇公司于1月16日、巨太公司于10月15日分别解除了谢凯的劳动关系,之后于2月1日、10月17日分别与巨太公司、伯费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在1月份和10月份均存在着没有劳动关系的时间段,故用人单位之后无需再支付谢凯1月份的工资,而对于10月份的工资应该前后区分,分别制表并付款处理,并且金额上应少于原有固定金额3,000元,但从谢凯2011年至2013年的工资均是由房福军审批发放,并且正常发放了2012年1-12月的生活费的事实,也否定了谢凯上述有关两次解除劳动关系及其之后两次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第四,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前述三个方面阐明的理由,都证明了不管是办理在巨太公司名下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用工登记,还是办理在伯费欣公司名下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用工登记,在此期间都没有影响谢凯一直在原岗位从事原有工作及获得原有劳动报酬,中间没有离职过的事实,也就是谢凯根本不存在符合解除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事实,即因解除劳动关系而离开用人单位并且不能工作以及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第五、纵观谢凯在申请调解、仲裁以及法院诉讼过程中对于2012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如何与巨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之后如何被巨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又如何被介绍至伯费欣公司工作的陈述内容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也印证了谢凯的主张不是事实。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谢凯的劳动关系自始至终一直是持续的,中间既没有解除过,也没有重新建立过。至于以哪一个公司的名义为谢凯办理用工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仅仅是这三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于这方面的需要在内部自行调配,故不能以此形式来认定与谢凯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谢凯有关2012年10月15日巨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及10月17日与伯费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基于此,谢凯要求伯费欣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伯费欣公司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谢凯主张的加班工资,同样基于法院上述认定,谢凯的该项请求也没有依据,另一方面,谢凯对此主张既没有提供证据,而且根据考勤记录显示,谢凯不存在加班,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谢凯主张的工资押金、报销款押金,因谢凯就此所提供的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能确认,故法院不予采信。现谢凯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法院对谢凯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谢凯主张的2013年2月6日至4月3日的工资差额,鉴于伯费欣公司同意在本案中由其支付,于法无悖,也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故法院予以准许,但这样处理,并不是否定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现根据谢凯的工资标准及其出勤情况计算,该期间的工资应为7,312.77元,扣除已领取的4,000元,还应支付差额3,312.77元。对谢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伯费欣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凯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12.77元;二、驳回谢凯要求上海伯费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21.7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凯要求上海伯费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谢凯要求上海伯费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加班工资9,408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谢凯要求上海伯费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押金15,000元、报销款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谢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伯费欣公司分别为谢凯办理了招退工登记、缴纳社会保险并对谢凯的工作进行管理约束,故上述期间谢凯与伯费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伯费欣公司未依法与谢凯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伯费欣公司答辩称,谢凯自2011年1月26日至金商公路XXX号的会所工作后,一直到2013年2月3日调至公司总部工作至2013年4月3日,工作时间从未中断,一直由泰宇公司的负责人房福军进行管理,在会所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也一直没有变化,故谢凯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3日均系与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泰宇公司、伯费欣公司与巨太公司系关联企业,会所员工的社保缴纳会在三个公司间转换,并由公司在网上自行点击招退工登记,但上述登记信息与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综上,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谢凯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谢凯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持续。本院认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持续主要应从是否存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场所、内容、报酬等发生变更、劳动时间中断等劳动关系解除或变更的情况进行判断。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谢凯自入职以来其工作地点、工作报酬、工资发放形式一直是固定、连续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也基本一致,直至2013年2月调任至青浦区徐泾镇的公司所在地上班;其次,谢凯自2011年1月26日入职至2013年4月3日,其工作时间均是连续的,谢凯虽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0月15日离职,但是其2012年1月、10月均全额领取了劳动报酬,与谢凯劳动时间发生中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谢凯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第三、对于谢凯提出的由于伯费欣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为其办理了招退工登记并缴纳社保,故其与伯费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招退工登记是用人单位自行操作登记的,未经有关部门核实,不能简单据此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反映出泰宇公司、伯费欣公司、巨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管理极不规范、账目较为混乱,三家公司的人事、财务等重要工作是由相同的人员承担,现三家公司随意进行招退工登记、自行转换社保缴纳主体的行为的确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极为不妥,应予改进;最后,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谢凯2011年1月26日入职系与泰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谢凯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解除或变更的情况,故对谢凯提出的其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与伯费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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