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婵。 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 委托代理人牛培桦。 委托代理人褚耀东。 上诉人陆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婵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淼,被上诉人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培桦、褚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与陆婵签订了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劳动合同。陆婵在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担任证照专员,负责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设直营店办理各项证照及证照的年检工作。陆婵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元,做五休二,没考勤记录。2013年7月8日,陆婵以个人原因提出于7月19日离职,好孩子公司当日批准陆婵离职。2013年7月10日,陆婵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好孩子公司支付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2,778.17元。仲裁裁决如下:对陆婵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陆婵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支付: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2,778.17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陆婵通过正常手续填写加班申请单,向公司申请加班的天数为双休日加班5天6小时,2013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陆婵以请假单形式申请还休了2天。 以上事实,由陆婵提供的劳动合同、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300号仲裁裁决书、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提供的陆婵离职申请表、指纹考勤记录、请假单、停职通告函、员工手册及陆婵、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陈述为证。 原审审理中,陆婵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陆婵加班单,证明由主管陆某某签字确认,用于营运部对事先无计划、突发的加班统计;二、陆婵到外地出差的机票、火车票信息,以证明陆婵在外地出差的事实;三、工作邮件,以证明陆婵在外地出差的职责;四、陆婵与相关人员的9份录音,以证明大量加班的存在;五、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原系公司营运总监,2013年6月辞职,陆婵为其团队成员。公司有计划的加班是按流程填写加班申请表,而本部门存在计划外加班,故承诺以还休的方式补偿。由陆婵自行填写打印,一般一年签一至二次,本案涉及的加班单估计是证人在2013年二三月份一次性补签的。六、证人车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原系公司区域经理,2013年7月辞职。公司有许多临时性的加班,双方认可以还休的方式偿还加班,但由于扩张迅速,加班未能及时还休,公司曾承诺业务稳定后将给予补休,但领导层更换后,对员工之前的加班不予认可,证人在离职前也曾要求解决加班还休问题,未得到回复。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提供了:一、证人郑某某、林某、周某某、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上海门店的区域经理和门店经理,公司的计划内、外的加班流程是经本人申请,由人事及总监批准后,可以还休。公司出差采用包干制,证人未拿到过出差的加班补贴;二、陆婵的加班申请单、请假单,以证明陆婵知晓加班应提交规定格式加班申请单,并在还休时填写请假单。经庭审质证,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对陆婵提供的证据一提出质疑,称陆婵在职期间提交过公司规定的加班申请单,而该加班单系陆婵自行制作填写,非统一格式,也未经审核,不能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证据二、三也不能据此认定存在加班事实。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不分计划内、外加班,现陆婵提供的加班单签字字体一致,证人也认可系在一年后证人离职前统一补签,故其真实性有待考证。陆婵对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婵知晓加班须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填写统一格式的加班申请单。陆婵也实际填写过加班申请单,并在事后以请假单形式申请还休。即使是临时安排加班,陆婵也应在事后填写规定的加班申请单。现陆婵提供的加班单系其自行统计制作,近二年的加班单在运营总监离职前一次性补签,与陆婵、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均认可的员工加班后可在一个月内汇总交至公司人事部的审核流程不符。根据陆婵的加班申请单、请假单,陆婵按照公司规定的加班流程申请的加班天数中,还有双休日加班天数3天6小时、节假日加班天数1天没有还休完毕,故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应按照陆婵的基本工资3,800元支付其加班费。对陆婵主张要求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按其提供的加班单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婵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10.3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24.14元;二、原告陆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陆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婵上诉称,陆婵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陆婵加班事实的存在。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虽主张员工加班要填写加班申请单,但加班申请单仅仅是形式,不能否认陆婵加班事实的存在。陆婵所在部门比较特殊,且由于进货环节不通畅,导致开业当天有货物无法到齐,因此开业当天公司运营部的人员都进行了加班。原审法院仅依据陆婵未填写加班申请单就否认陆婵的加班事实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决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支付陆婵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2,778.17元。 被上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辩称,公司关于员工加班有严格规定,陆婵加班须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公司批准或由公司安排的加班,公司安排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加班须填写公司规定格式的加班申请表并报主管签字后,经人力资源部总监及总经理签字后方可作为加班。陆婵在职期间通过正常手续向公司申请的加班天数已经补休完毕,现陆婵提供的加班申请单与公司的加班申请单不同,且是事后一次性补签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规范用工管理可以就员工加班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为确定加班事实,对于员工加班有明确的申请审批流程,即需填写统一格式的加班申请单并由相关部门领导签字确认。该规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提供的陆婵在职期间加班申请单、请假单可以看出陆婵对于公司的加班申请审批制度是清楚的,亦曾按此操作。陆婵仲裁时亦表述员工加班后可在一个月内汇总并交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后交公司人事部。现陆婵提供的加班申请单系其自行统计制作,而且是其主管离职前一次性补签,其形式不符合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的制度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陆婵虽为证明其加班事实又提供了出差机票、火车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且亦提供了陆婵的加班申请单、请假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反驳。纵观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陆婵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陆婵按照公司规定的加班流程申请的加班天数判令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1,310.35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524.14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陆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