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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4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芳。 上诉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芳。
  上诉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主要营业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室A座,该地址应为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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