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4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宝。 上诉人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宝。
  上诉人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2013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下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从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上诉人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案件管辖权,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是程序上的形式审查。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待于管辖权确定后再作处理。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洪德路XXX号第3幢,该地址应为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克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