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永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力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孟君。 上诉人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在合同中对诉讼管辖地没有作出特别约定。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2551号,该处也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请仲裁或起诉。该约定指向的管辖法院不明,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天一路XXX号,该地址应为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