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悠之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春。 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丰家庭用品(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征东。 上诉人上海悠之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4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商品采购合同》中写明上诉人地址为上海市汶水路XXX号XXX栋XXX楼,并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此争议提交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据此可以认定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法院指向的是上诉人位于上海市汶水路XXX号XXX栋XXX楼办公地址所属人民法院。因上述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