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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4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品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起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良葵。 上诉人上海品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79号民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品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起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良葵。
  上诉人上海品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科盛路XXX号综合楼4楼,该处也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该地址应为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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