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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陶某某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从2013年10月起就暂住上海市黄浦区紫华路XXX弄XXX号,故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陶某某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从2013年10月起就暂住上海市黄浦区紫华路XXX弄XXX号,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上诉人从2013年10月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紫华路XXX弄XXX号至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时未满一年,即上诉人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起诉时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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