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顺。 委托代理人陈磊、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虞坚尔。 委托代理人朱焜。 委托代理人何萍。 上诉人刘万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陈镞锋,被上诉人上海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万顺因“右下肢静脉曲张20余年,加重3年”于2012年10月18日入住被告中医医院,于10月23日行右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脱术+曲张静脉硬化剂治疗术。术后予以营养支持及对症治疗,于11月2日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至仁济医院男性科门诊就医,经检查诊断为:勃起障碍。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2元。原告认为手术前性功能正常,因被告手术、麻醉原因造成勃起功能障碍,手术前被告也没有告知手术可能造成勃起障碍的风险,现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刘万顺于诉前调解阶段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诉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鉴定结论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中医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文书记录有误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刘万顺的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刘万顺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据此对上海市医学会进行询问,上海市医学会回函答复称:1、根据鉴定会询问,患者手术时采用的麻醉方式并非全麻。2、勃起功能障碍是最常见的男性功能障碍,因此通常听说的男性性功能下降多指勃起功能障碍,并不存在两个概念混淆问题。3、男性阴茎勃起的生理机制理论上比较清楚,但导致勃起功能障碍的影响因素很多,在个体上探究致病原因就十分复杂。4、查阅教科书显示,与ED相关的危险因子有:(1)年龄增长;(2)躯体疾病:包括心血管疾病、高血压、糖尿病、肝肾功能不全、高脂血症、肥胖、内分泌疾病、精神疾病、泌尿生殖系统疾病等;(3)精神心理因素;(4)用药:如利尿药、降压药、心脏疾病药物、安定、抗抑郁药、激素类药物、抗胆碱药等;(5)生活方式:包括吸烟、饮酒及过度疲劳等;(6)外伤、手术等。40-70岁男性半数以上患有不同程度的ED,部分伴有器质性病因。该案例是有上述多个危险因素。5、目前未见到该案中的手术或麻醉方式(无论是全麻还是硬膜下麻醉)可造成ED的相关报道。6、睾丸酮水平下降是指与自身前期水平相比较(比如50岁时与40或30岁比),且激素水平只是ED原因之一,并非全部、唯一原因。 原审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所陈述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专业性、高技术性的特点,故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与患者的损害结果存在关联尚需借助相关专业部门的判断。本案中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分析说明,患者刘万顺右下肢症状及体征符合大隐静脉曲张诊断,有手术指征,医方选择手术方式符合规范,且大隐静脉手术及麻醉部位不涉及勃起相关的神经和血管。原告未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中医医院在医疗文书记录中的错误,比如手术部位左、右写错以及手术麻醉方式记载错误,虽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但仍可见被告医院在病历书写等常规工作中犹欠谨慎、规范,应当引起重视,上述缺陷足以引起患者对诊疗过程及诊疗结果的合理怀疑,故原告提出诉讼、鉴定以明确被告责任亦符合常理,因此产生的维权成本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刘万顺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万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不认可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鉴定结论,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理由没有采纳就作出了一审判决。该鉴定结论对于上诉人提出在将上诉人实际手术记录与手术实际部位不服均没有作出答复。上诉人受损的性功能障碍,属于神经方面受损,但鉴定专家中没有神经外科的医生参与。上诉人目前有性功能障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以采纳,而依据存在瑕疵的鉴定结论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术前性功能是正常的,手术后性功能存在障碍。在整个治疗过程中造成上诉人性功能障碍的原因何在,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医学会列明的六种情况都是教科书中载明的,且其中仅有手术是上诉人经历过的,其他情况上诉人都没有经历,故应认定是由手术造成上诉人性功能障碍。 被上诉人上海市中医医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我方认可该鉴定结论。一、本次手术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上明确医疗文书上有文字记录疏漏,我方认可。二、本次手术部位不涉及勃起相关的神经和血管。这二个部位在手术部位上看起来很近,但在实际上是不相关的。三、上诉人在一审调解时坚持要求去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刘万顺不认可鉴定结论,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鉴定结论是上海市医学会依法作出,上诉人虽然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员、鉴定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上海市医学会函复了相关问题。原审判决采纳依该鉴定结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20元,由上诉人刘万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