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晓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义华。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晓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晓民、被上诉人毛义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2时45分许,在本市延安中路近茂名北路东南侧,费晓民驾驶苏A9XXXX号小客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毛义华所有的沪DXXX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毛义华车辆车头损坏。经交警支队认定,费晓民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毛义华无责。事故当日,沪DXXXXX车辆被拖至交警支队,毛义华支付拖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元,并因停车支付停车费100元。次日,该车辆进入上海大众汽车同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先经人保南京分公司核损,确定车损金额为17,300元,车辆随后于当日进厂修理,于2013年12月5日修理完毕出厂,毛义华支付修理费17,300元。2013年12月,毛义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赔偿范围为拖车费250元、停车费100元、维修费17,300元、停运损失费27,342.07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费晓民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沪DXXXXX车辆为毛义华所有的出租客运车辆,毛义华系个体工商户,以上海市虹口区义华客运服务社名义与上海日升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从事经营出租汽车业务,陈某某为毛义华雇佣的出租车司机。事故发生时,费晓民所驾驶苏A9XXXX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沪DXXXXX车辆自2013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总行驶里程数为34,452公里,总营收为86,740元。 原审审理中,毛义华认可营收中应扣减油耗成本,并确认其车辆运营时油耗成本约为每公里0.7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就毛义华车辆与费晓民所驾驶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费晓民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拖车费250元和车辆维修费17,3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予以准许。费晓民同意赔偿100元停车费,亦与法无悖,予以准许。关于毛义华主张的停运损失,毛义华以个体方式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其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在修理期内无法营运,势必产生停运损失,故该等损失应确认为过错方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根据费晓民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故费晓民认为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分担,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不予采纳。毛义华要求费晓民赔偿因停运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就停运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毛义华主张的停运时间为自2013年11月7日至12月5日期间,共计29日,有载明车辆入厂、出厂时间的车辆维修清单为凭,费晓民虽对该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确认停运时间为29日。毛义华提供了沪DXXXXX车辆2013年8月至10月的营收情况,营收明细上的营收数据应可反映正常的营运状况,但车辆修理期间应不存在行使中的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等成本,故参照上述营收、行驶情况并考虑适当的油耗、维修保养成本等因素,酌定毛义华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费为18,000元。综上,毛义华各项损失共计35,650元,其中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并同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余车辆维修费15,300元及拖车费250元;停车费100元及停运损失18,000元由费晓民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义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计17,550元;二、费晓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义华18,100元。 上诉人费晓民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核定的营运损失并无依据,应参照毛义华于2013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依法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依据其所缴纳的税费得出实际营收金额,并据此确定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现只同意赔偿5,000元的营运损失。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毛义华辩称,自己经营个体出租车,缴纳的是定额税,无论营业与否每月均要缴纳142元的定额税,原审审理中已提供了19个月的缴纳定额税税单,费晓民要求按照营业税、所得税来计算停运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出租车的油耗一般在每公里0.60元以下,而原审判决按照每公里0.70元计算油耗,自己的车辆是新车,只需进行保养无需维修,而原审判决核定营运收入扣除了维修保养成本,可见原审判决已对费晓民有利。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述称,费晓民的上诉请求并无理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受损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毛义华所有的沪DXXXXX车辆总行驶里程数为34,452公里,总营收为86,74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综合考虑行驶车辆所需的油耗、维修保养成本等一系列因素,酌定的停运损失费金额合理。现费晓民要求按照毛义华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来计算停运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费晓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费晓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