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莹。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詠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琰。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 上诉人于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朱詠梅、被上诉人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莹系上海市宝山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2年9月19日上午10时39分左右,于莹家中起火,后大火被消防人员扑灭,本次火灾造成于莹房屋内固定装修、家电设备及衣物等财产受损。事发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载明:冒烟处为厨房间灶台处,初步估计(房东不在家,无法联系)为房东外出时在灶台烧煮食品忘记关闭煤气,烧干食品后燃烧。 原审又查明,2011年12月29日,于莹与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燃气供气合同。2011年4月29日,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对宝山八村XXX号XXX室燃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发放安检告知书,该次检查结果为设备全部正常,于莹在用户一栏处签名。 原审再查明,于莹未购买燃气保险。火灾当天,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接到报修后即安排工作人员至于莹处进行抢修,并采取封堵等抢修措施。于莹在抢修单用户一栏处签名。 原审审理中,于莹申请证人肖某某、楼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后,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当天上午和下午两次到现场,但上午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于莹一氧化碳中毒身体受到伤害。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于莹认为,其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55.5元、室内装潢费60,000元、家用电器费30,000元、服装费60,000元、在外租房的租金30,000元、房屋清理及搬家费用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因与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其余损失要求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燃气公司在火灾发生前一年对于莹住处的燃气设备进行过安全设施检查,在火灾发生后又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抢修,从于莹签署的抢修单上看,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已对燃气管道采取了封堵等紧急措施,由此可见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检查、维修义务。另外,燃气保险系保险公司的商业行为,于莹是否购买保险不属于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义务范畴。现于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火灾及其遭受的伤害系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过错所致,故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于莹不应承担责任。至于于莹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综上,对于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于莹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于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原审回避了作为本案归责基础的重要事实即火灾原因,也未履行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义务。其二,原审无视证人证言的内容,也未释明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片面地采纳了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三,原审忽视了自己的医疗诊断结果与煤气泄漏这一事实间的因果联系,即使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采取了封堵措施,但也因为措施未到位而导致自己的CO中毒,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四,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履行告知自己投保燃气险的义务,致使自己丧失了通过燃气险获得赔偿的权益。其五,原审不仅未对自己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行独立审核判断,也未在判决书中释明,却对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所有证据全盘接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火灾的发生原因是否系燃气泄漏所致并不确定,而火灾保险系商业行为并非燃气公司法定义务,己方在火灾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火灾后按规范进行检修作业,在整起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于莹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并无过错。其一,本案所涉火灾的事发原因并未查实系燃气泄漏所至;其二,无证据显示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前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对燃气设施的查检抢修存在疏漏并因为疏漏导致煤气泄漏;其三,无证据显示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有指导燃气用户购买燃气保险的义务。故原审认定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于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于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于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代理审判员 褚 虹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