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桐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贻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祈发,男。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桐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祈发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桐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名为票据纠纷,实为借贷纠纷,蔡祈发应以《支票兑现金兑换条》为依据,直接向案外人蓝传辉提起诉讼;2.二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准确,蔡祈发无足够证据证明蓝传辉收到了所主张的钱款,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蔡祈发与蓝传辉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蔡祈发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桐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桐盛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蔡祈发依据其与桐盛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并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并无不当。桐盛公司还主张,蔡祈发与蓝传辉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蔡祈发已于原审阶段提供了包括《支票兑现金兑换条》、《银行转账对账单》等在内的一系列证据,对其所主张为得到系争票据已支付了对价的事实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桐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桐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桐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