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甲。 委托代理人陆文君,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乙。 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甲。 上诉人吉甲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甲(暨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君、被上诉人吉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吉志海(2010年10月11日报死亡)与被继承人唐四姑(2010年12月去世)系再婚夫妻,两被继承人于1959年5月登记结婚,吉志海系丧偶再婚,唐四姑系初婚。两被继承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吉甲、李某某,吉乙系被继承人吉志海与前妻所生之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原名吉圣娟,1975年7月10日,李某某的户口以女儿的名义从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号迁入浙江省杭州市李姓夫妇家中,并更名为李某某。1976年8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四中学革命委员会为李某某工作分配问题,向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街道革命委员会发信询问李某某成为“独领女”一事,同年8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街道革命委员会回信中称“吉志海把女儿吉圣娟送给杭州阿姨做养女之事,里弄及居民群众都了解的,听说从小就讲好的,户口是75年迁往杭州的”。后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与养父养母共同生活。2009年1月19日,被继承人吉志海委托郑某某律师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上载明:“本人现有房屋一套,位于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为我和我妻子唐四姑共同所有,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闸字(2001)第034562号,权利人为我一人。如本人过世后,本人自愿将前述房屋中本人拥有的份额全部由大儿子吉乙继承。……本遗嘱一式叁份,分别有吉志海、吉乙、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各执壹份。”落款处立遗嘱人签名为“吉志海”,见证人签名为“郑某某”、“朱某某”。被继承人唐四姑自2001年开始患有老年痴呆症,其生前未留有遗嘱。两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包括:上海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TCL29寸彩电一台、135公分床架一个、135公分木绷一个、杂木三门衣柜一个、杂木五斗橱一个、格力牌空调一台、上菱牌冰箱一台、樱花牌热水器一台、宇杰牌脱排油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净水器一台。2013年6月,吉乙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吉乙所有,由吉乙给付吉甲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房屋价值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0,000元计算。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均归吉乙所有,吉乙给付吉甲财产折价款1,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吉乙申请遗嘱见证人郑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两位见证人均证明2009年1月19日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吉志海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郑某某提交了在其处保管的同日所书内容一致的另一份代书遗嘱。吉甲申请了证人殷某某出庭作证,殷某某称其从2005年至2010年陆续借给吉甲192,000元,该钱款的债务人是吉甲,而不是吉甲的母亲。关于借款的用途,其听吉甲称是给母亲看病。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街道共和新路4555弄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唐四姑于2001年开始患有老年痴呆症,长期由儿子吉甲照顾。因各方当事人坚持各自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李某某是否享有继承权。吉乙认为李某某已送养他人,并非本案的继承人,对此提供了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户口登记表、1976年8月浙江省杭州市第四中学革命委员会与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街道革命委员会往来信件为证,吉甲和李某某则认为李某某只是去照顾姨父姨妈,并非送养,因而仍是本案的继承人之一。根据吉乙提供的证据以及李某某的自述,法院认为李某某虽系两被继承人所生之女,但在1975年左右送养于案外人,并由吉圣娟更名为李某某,且李某某的养父母去世后,李某某也并未与两被继承人协商恢复父母子女关系,故应当认为李某某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继承权。因而本案的继承人应为吉乙、吉甲两人,吉乙虽非被继承人唐四姑的亲生子,但其父吉志海与唐四姑结婚时,吉乙尚未成年,之后也与唐四姑共同生活,故吉乙与唐四姑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吉乙与吉甲对唐四姑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二、被继承人吉志海所留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几种形式。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吉乙主张被继承人吉志海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对此提交遗嘱原件并申请证人郑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某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也向法庭提交了在其处保留的有被继承人吉志海和证人郑某某、朱某某签名的另一份代书遗嘱原件,内容也与吉乙提交的遗嘱原件内容吻合,吉乙处的遗嘱落款日期虽有瑕疵,但证人郑某某向法庭提交的遗嘱上落款日期显示为“09年1月19”,结合两份内容一致的遗嘱,法院认为吉志海所留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因而吉乙主张系争房屋内吉志海的产权部分按照遗嘱继承归吉乙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吉甲及李某某认为代书遗嘱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三、属于被继承人唐四姑的遗产如何分割?由于被继承人唐四姑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考虑到吉甲对被继承人唐四姑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吉甲要求分割唐四姑遗产时予以多分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至于吉甲认为其为唐四姑看病等事项向案外人借款192,000元,要求从遗产中抵扣,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系争房屋内家具家电的分割,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至于系争房屋,吉乙可继承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吉甲继承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吉乙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吉乙所有,吉甲及李某某主张共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房屋判归吉乙所有为宜,吉乙给付吉甲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280,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吉志海名下的系争房屋由吉乙继承所有,吉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甲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280,000元。吉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住房自行解决。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吉乙于上述钱款付清之日起七日内负责办理,吉甲有协助吉乙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吉乙负担;二、现在系争房屋内的TCL29寸彩电一台、135公分床架一个、135公分木绷一个、杂木三门衣柜一个、杂木五斗橱一个、格力牌空调一台、上菱牌冰箱一台、樱花牌热水器一台、宇杰牌脱排油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净水器一台归吉乙所有,吉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甲财产折价款1,2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吉志海生前所立遗嘱未保留瘫痪在床妻子唐四姑的权利,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吉甲、被上诉人吉乙、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是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的权利;由于上诉人吉甲在被继承人唐四姑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符合多分的条件。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吉甲享有系争房屋的四分之三房屋产权及房屋内遗留的财产,被上诉人吉乙、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各享有系争房屋的八分之一房屋产权。相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吉乙负担。 被上诉人吉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吉甲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被继承人吉志海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作为案外人的养女不再享有本案的继承权;被上诉人吉乙对被继承人吉志海亦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上诉人吉甲要求多分的理由不存在。故要求驳回上诉人吉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吉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厘清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范围,遵循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的原则,确定各继承人所应取得的遗产份额。上诉人吉甲对此不服,其主要异议在于被继承人吉志海的遗嘱效力及继承人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吉甲对被继承人吉志海留下的代书遗嘱存有疑义,然其既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遗嘱存在无效或部分失效的事实,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该遗嘱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难以支持。原审已就此详尽地阐述了理由,本院认可并不再赘述。至于上诉人吉甲所提及的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是否具备继承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作为他人的养子女,导致其与两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消除,故原审经审查确定了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的养子女身份,并作出其不再作为继承人继承两被继承人遗产的判决,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对此亦未提出上诉,表明了其接受以养女身份继承养父母财产的意思,故上诉人吉甲就此上诉已无事实法律基础,本院对其该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由上诉人吉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