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伟。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钧。 委托代理人汪海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伟系个体工商户喀喇沁旗宏伟涂料经销店的经营者。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3月28日、4月23日向顾伟提供墙面漆、底漆、木器清面漆等多种型号的油漆,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66,6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顾伟在送货单上均予以签名确认。上述供货期间,顾伟向紫荆花公司支付货款237,000元。因顾伟未支付剩余货款,紫荆花公司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顾伟支付剩余货款421,217.03元。 原审审理中,紫荆花公司陈述:其提供的送货单与顾伟支付货款的差额,多于诉请金额,系因销售过程中顾伟有退货及给予顾伟部分返利;顾伟系其在赤峰市的唯一经销对象,其在该区域内未向第三方供应过油漆产品。 原审审理中,顾伟陈述:其在开设经销店以前,从事汽贸行业的销售业务;签收本案送货单时并不清楚购入价格是多少,销售价格也是参照其他品牌销售者的价格制定,后续销售中没有记账、不清楚具体利润以及退货情况;紫荆花公司其他地区的经销商在赤峰地区销售货物,影响了其销售,该情况是听人说的,故没有证据提供。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顾伟虽否认其曾在紫荆花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签名确认,但其表示曾与紫荆花公司就销售产品达成过口头协议,也确认收到了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顾伟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拖欠部分未付,已构成违约。顾伟虽辩称签收货物时并不知道价额,但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一定销售经验,应当知晓其签名的法律意义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紫荆花公司未依约支付广告费及市场推广费用,亦未给予承诺的市场保护措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紫荆花公司要求顾伟支付的诉请金额,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顾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荆花公司货款421,217.0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买卖合同系伪造,双方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达成过口头协议,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强令其收取货物;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总金额应为520,162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666,632元;其是第一次从事销售工作,毫无经验,而原审判决却认定其有相关经验,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承诺,未按约承担广告费等费用,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向上诉人提供货物是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的,上诉人系自愿接受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不存在强迫上诉人收货的情况;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是上诉人自愿签署的,并非伪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也从未对上诉人作出过承担广告费等费用的承诺。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紫荆花公司拿了一份格式合同来,我不同意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内容,就和紫荆花公司达成了一份口头协议……送货单上虽然有我签名,但我只是点货,不知道货物价值……我应紫荆花公司的要求向他们汇了部分货款,后来他们又继续陆续向我供货……。”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曾口头要求对系争买卖合同进行笔迹鉴定,又曾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若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但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未签订系争的买卖合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原审法院充分释明,上诉人未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上诉人放弃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就货物买卖达成口头协议、收取货物是基于受到强迫,这与其在原审中的自述相矛盾,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毫无销售经验、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商业风险,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货款总额有误,经核,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送货单据原件记载的金额,认定货款总额为666,632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8.26元,由上诉人顾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仲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