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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林裕。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琴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琴华。 上述三方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序荀。 上诉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林裕。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琴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琴华。
  上述三方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序荀。
  上诉人蔡林裕、陈琴华、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胜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林裕、上诉人陈琴华同时作为宁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波,被上诉人汤序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林裕、陈琴华系夫妻,陈琴华系宁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与汤序荀曾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陈琴华乙方(出借人)汤序荀丙方(保证人):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为15天……利息按月3%的标准计算……丙方为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蔡林裕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还加盖了宁胜公司公章和陈琴华的私章。此后,蔡林裕、陈琴华在指定账户确认书上签字,内容为“致:汤序荀根据2011年10月12日《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本人指定下列账户收款:帐户名: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帐户名:上海亘隆实业有限公司……贵方出借的款项到达上述帐户即视为我本人收到。……2011年10月12日”。当日,人民币100万元自上海玉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沪公司)账户转入上海亘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隆公司)账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汤序荀主张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蔡林裕、陈琴华,提供了合同、确认书、银行电子回单、说明等证据,形成了一条证据链,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虽提供了一些证据,但尚不足以否定汤序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且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主张其在其他文书上签字时,汤序荀将本案的合同和确认书夹在其中让其签了字,亦不合常理,难以采信。综上,汤序荀证据的优势大于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故对于汤序荀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因原约定利息高于法定标准,现汤序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汤序荀要求蔡林裕、陈琴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宁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蔡林裕、陈琴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序荀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蔡林裕、陈琴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汤序荀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宁胜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林裕、陈琴华并非借款人,也没有实际使用过系争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谢某某和许某某。2011年10月12日,蔡林裕与汤序荀的弟弟汤序明、谢某某、许某某共同商议如何帮助谢某某、许某某偿还银行贷款事宜。在汤序明的建议下,谢某某、许某某同意向玉沪公司的潘某借款,并提供了两份房产证作为担保,所借款项由玉沪公司汇入亘隆公司账户,之后再由亘隆公司转账至上海畅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旺公司),最终用于归还谢某某、许某某所欠银行贷款。蔡林裕、陈琴华并不是亘隆公司或畅旺公司的股东或负责人,也没有任何事由需要使用借款,汤序荀要求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2、蔡林裕、陈琴华与汤序荀之间确实存在借款本息为人民币2,197,200元的借款关系。为此,汤序荀的弟弟汤序良于2012年6月19日拿着其自行打印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97,200元的《借款、保证合同》等共计六页材料到蔡林裕、陈琴华经营的水晶店,要求蔡林裕、陈琴华签字盖章。当时由于宁胜公司公章由陈琴华保管,陈琴华正好外出,故先由蔡林裕在合同上签字。这沓材料中包含了系争人民币100万元借款项下的指定账户确认书。几天之后,汤序良又拿着上述一沓材料到店里称合同上没有加盖宁胜公司公章且有漏签名的情形,要求补签名并补盖公章,因蔡林裕当时急于外出处理紧急事务,没有来得及核对合同内容,在汤序良未向蔡林裕明示所签合同中还夹着本案系争《借款、保证合同》的情况下,蔡林裕在系争合同上签名,陈琴华则将公司公章及其本人的私章一并交予汤序良,由汤序良自行在系争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私章。由此可见,汤序荀使用欺瞒手段,恶意骗取蔡林裕、陈琴华在系争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不是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汤序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畅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系争借款是谢某某、许某某向汤序荀所借,通过亘隆公司转账至畅旺公司,再通过畅旺公司账户偿还了谢某某、许某某所欠的银行贷款,蔡林裕、陈琴华未实际使用过系争借款;2、畅旺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蔡林裕、陈琴华不是畅旺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3、亘隆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旨在证明亘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为许某某,亘隆公司收取的系争借款与蔡林裕、陈琴华无关。
  被上诉人汤序荀答辩称:系争《借款、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系争借款亦是于当日根据蔡林裕、陈琴华的要求由玉沪公司转账至亘隆公司账户。本案中汤序荀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债权主张,至于借款由谁实际使用,汤序荀并不知晓,且与其无关。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对于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汤序荀经质证认为,就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汤序荀并不认识畅旺公司,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经蔡林裕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许某某到庭作证。许某某称:其与谢某某以畅旺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2011年10月,因贷款到期需要偿还,其便请蔡林裕想办法筹款。为此,其经蔡林裕介绍向汤序荀借款。借款当日,其和谢某某、蔡林裕、汤序明、陈琴华均在场,人民币100万元先从玉沪公司账户划至亘隆公司账户,然后再转账至畅旺公司用于还贷。其与汤序荀、汤序明均认识。当时借款时因双方是朋友关系,而且其和谢某某向汤序荀提供了房产担保,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息,借款期间为三个月左右。
  对于证人证言,汤序荀经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许某某所陈述的蔡林裕系介绍谢某某、许某某向汤序荀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晓,汤序荀在本案中仅是与蔡林裕、陈琴华发生借款关系。
  二审中,蔡林裕以谢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嫌疑被羁押为由向本院提出向谢某某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以证明系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谢某某。同时,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系争《借款、保证合同》上蔡林裕、陈琴华签名及宁胜公司公章加盖的时间进行鉴定,旨在证明该份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而非2011年10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借款的借款人是谁?本案中,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对于《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对于汤序荀曾出借人民币100万元亦不持异议。但对于借款主体,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与汤序荀则各执一词。汤序荀主张借款人为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为保证人,并就此提供了系争《借款、保证合同》、指定账户确认书。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则主张借款人为案外人谢某某、许某某,并认为汤序荀所提供的系争合同是汤序荀之弟将该合同夹在其他合同中欺骗蔡林裕、陈琴华所签,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与汤序荀之间签订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97,200元的《借款、保证合同》,并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汤序荀对其主张的借款主体提供了相应的书证予以证明。而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系争《借款、保证合同》,其单方陈述未得到汤序荀认可。其次,证人许某某称其与谢某某为借款实际使用人,蔡林裕仅是帮助其向汤序荀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蔡林裕只是介绍双方认识,汤序荀对此亦予以否认。且对于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汤序荀未与许某某、谢某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约定相关借款期限、利息等亦不符合常理。鉴于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反驳汤序荀所提供的书证,故对于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蔡林裕提出向谢某某调查取证的申请一节,因蔡林裕该项申请的目的是证明系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谢某某和许某某,与庭审中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的目的一致,故再向谢某某取证缺乏必要性,对于蔡林裕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提出的落款时间鉴定申请,本案中,各方对于汤序荀曾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无争议,且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对于系争《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仅凭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对系争《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的形成时间提出的抗辩不能得出系争合同并非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故对于蔡林裕、陈琴华、宁胜公司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蔡林裕、陈琴华、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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