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莉。 委托代理人洪国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国林、被上诉人王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9时10分,王强驾驶沪FGXXXX机动车于本市宝山区呼玛路通河三村XXX号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马莉发生碰撞,致马莉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王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马莉损伤后休息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日。因就赔偿事宜事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马莉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71.1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2,240元、营养费1,20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1,0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王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马莉表示王强曾垫付510.10元,自愿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保上海分公司理应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王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莉的损失范围,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确认为4,971.1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马莉所从事之行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8,8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马莉治疗及鉴定所需,酌情确定为1,2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马莉主张1,03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马莉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但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莉伤情,其主张此费用并无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0,401.10元,其中应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17,871.10元,剩余不足部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530元应由王强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王强已付的510.10元,还应再付2,019.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17,871.10元;二、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莉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019.90元;三、马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马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事发前长期从事婴幼儿护理工作,每月工资收入在8,000元至10,000元之间,按每月8,500元计算4个月计34,000元;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根据工资卡记录其丈夫每月收入为8,500元,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计算1个月计8,500元;关于物损费,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事故受损,且于事发后被窃,按购买的金额计算计1,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按实际支出金额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赔偿5,000元合情合理。要求撤销原审对上述赔偿费用的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马莉就其主张的误工费等赔偿费用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等赔偿费用所酌情认定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强同意被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仅凭马莉提供的母婴护理合格证书、家政月嫂协议及收条,尚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长期稳定地从事母婴护理工作以及因交通事故所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关于护理费,马莉主张其休息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其提供的工行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与马莉主张的护理费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丈夫因参与护理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关于物损费,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未经修理,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马莉主张车辆全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律师代理费,该赔偿费用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支持的标的数额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马莉经伤情鉴定尚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可以不给予精神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上述赔偿费用所酌定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莉要求改判误工费等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由上诉人马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曹俊华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