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允冲。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华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超平。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孟超。 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允冲、钱华平、钱超平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允冲及其与上诉人钱华平、钱超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东,被上诉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以下简称东方肝胆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陈亚玉于2012年9月6日报死亡。钱允冲系其配偶。陈亚玉与钱允冲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钱华平、钱超平。 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于2011年4月与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整合。整合后,机构名称为启东市人民医院,同时保留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名称。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于2011年8月8日注销。 2012年4月1日,东方肝胆医院与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签订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联合协议书,共同参与研究病毒性肝炎相关肝癌样本保藏及相关数据库共享技术平台项目中肝癌相关样本库建设维护及基线水平调查课题事项。为此,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在启东市范围内发动志愿者参与,由工作人员上门为志愿者抽血。2012年9月6日,陈亚玉在抽血后突然晕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启东市市长信箱办件编号为LMXXXXXXXXXXXXX的案件中,启东市卫生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明确答复: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为启东市唯一的医学科研机构(2011年4月与启东市人民医院合并,保留肝癌防治研究所牌子和职能),其参与的《病毒性肝炎相关肝癌样本保藏及相关数据库共享技术平台》项目中,东方肝胆医院为责任单位,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启东市人民医院)为合作单位,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高危人群血样、尿液的建库,跟踪双生子样本收集,核心家系成员调查随访工作及体液跟踪采样收集。事发后,经过相关专家讨论认为,陈亚玉为突发心脏意外导致死亡,与抽血无因果关系,但其家属拒不接受。后经多方协调,遂达成由启东市人民医院(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海复镇政府补贴52,000元的一次性调解协议。钱允冲、钱华平、钱超平认为,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已于2011年8月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其财力、物力、技术等匮乏导致受害人陈亚玉死亡;东方肝胆医院在明知的情况下,与被注销的单位进行合作,使得陈亚玉死于编号为2012ZXXXXXXXXX的科研项目,故东方肝胆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东方肝胆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226,2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0元;要求确认东方肝胆医院与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法院依职权确认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联合协议书因缺少主体未能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肝胆医院在完成《病毒性肝炎相关肝癌样本保藏及相关数据库共享技术平台》项目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且未能确认陈亚玉死亡的原因,钱允冲等赔偿权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亚玉死亡与东方肝胆医院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陈亚玉死亡的后果非东方肝胆医院的过错造成,东方肝胆医院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钱允冲、钱华平、钱超平要求东方肝胆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226,2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至于钱允冲等赔偿权利人要求确认东方肝胆医院与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要求法院依职权确认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联合协议书因缺少主体未能成立的诉请,因钱允冲等赔偿权利人并非上述合同或协议书的一方主体,其提起该两项诉请的主体不适格,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钱允冲、钱华平、钱超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钱允冲、钱华平、钱超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方肝胆医院与注销后的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进行合作实施科研项目,该注销单位所实施的行为视为东方肝胆医院的行为,该注销单位的过错视为东方肝胆医院的过错。2012年9月6日,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的三名科研人员上门为陈亚玉抽血,致陈亚玉当场死亡。现查明,该三名科研人员非医务人员,其在非医疗机构的场所实施抽血,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在陈亚玉因抽血发生晕厥后,三名科研人员亦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因此,东方肝胆医院存在未对抽血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以及对抽血环境进行审查的过错,与陈亚玉抽血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东方肝胆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肝胆医院辩称: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于2011年4月与启东市人民医院合并后保留原单位名称,作为启东市人民医院的第二冠名。因此,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作为医学科研单位参与《病毒性肝炎相关肝癌样本保藏及相关数据库共享技术平台》的科研项目,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受害人陈亚玉在采取血样过程中死亡属意外事件,事发后,启东市人民医院已与钱允冲等赔偿权利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不应对陈亚玉的死亡后果承担任何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就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在采取血样过程中,发生陈亚玉意外死亡的事件,钱允冲、钱华平、钱超平于2012年9月8日已与启东市人民医院订立调解协议书,由启东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钱允冲、钱华平、钱超平9万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本院认为,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作为启东市的医学科研机构在2011年4月与启东市人民医院合并后,保留原单位名称与职能,参与合作《病毒性肝炎相关肝癌样本保藏及相关数据库共享技术平台》的科研项目,其中东方肝胆医院为责任单位,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为合作单位。后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在为志愿者陈亚玉采取血样过程中,发生陈亚玉死亡的意外事件。后经多方协调,启东市人民医院已自行与钱允冲、钱华平、钱超平达成调解协议,由启东市人民法院一次性补偿9万元。现并无证据证明东方肝胆医院作为该科研项目的责任单位对陈亚玉的死亡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并且启东肝癌防治研究所(启东市人民医院)已对死者家属承担了合理的经济责任。在此情形下,钱允冲等赔偿权利人另行要求东方肝胆医院对陈亚玉的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5元,由上诉人钱允冲、钱华平、钱超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曹俊华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