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华。 委托代理人杨蔚。 委托代理人沈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万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铁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天柚。 法定代理人丁建民。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秧,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霖妮。 法定代理人冯志顺。 委托代理人陈圣林,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顺华因生命权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蔚、沈立,被上诉人马铁钟及其与被上诉人虞万英、丁天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秧,被上诉人杨霖妮的法定代理人冯志顺及委托代理人陈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铁钟、虞万英系马慧慧之父母。马慧慧与前夫育有一子丁天柚。杨顺华系杨俊之父,杨俊之母已先于其亡故,杨俊与前妻育有一女杨霖妮。马慧慧系杨霖妮幼儿园老师,与杨俊相识后发展为恋人。2013年5月13日,在本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杨俊家中,马慧慧被锐器刺戳,死亡,杨俊跳楼身亡。公安部门接报后到场处理,向杨俊之女杨霖妮、钟点工何新珍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5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向杨慧慧家属发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对被害人马慧慧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是马慧慧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等处造成心脏及右肺下叶等破损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7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破案告知书》,马慧慧被杀案经过侦查,已破获该案,犯罪嫌疑人:杨俊。作为死亡受害人马慧慧的近亲属,虞万英、马铁钟、丁天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俊的遗产继承人杨顺华、杨霖妮在其继承杨俊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897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车库产权登记在杨俊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虞万英、马铁钟、丁天柚主张马慧慧被杨俊杀死,并提供破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等公安部门的涉案材料佐证。其中,破案告知书等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询问笔录乃何新珍、杨霖妮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由公安部门制作的陈述记录;杨霖妮为未成年人,接受询问时有成年亲属陪同,有一名社工在场,笔录制作过程并无违反程序之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杨俊侵害了马慧慧的生命权,应当依法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合理费用,由此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又因行为人杨俊已死亡,杨霖妮、杨顺华系其继承人,据此虞万英、马铁钟、丁天柚主张杨霖妮、杨顺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范围,1、丧葬费28,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97元,虞万英、马铁钟、丁天柚在庭审中不再单独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应费用在死亡赔偿金中一并主张为1,000,657元,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而受害人马慧慧尚有一子丁天柚(2010年12月13日出生)需要抚养,酌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000,65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慧慧因杨俊的伤害行为失去生命,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近亲属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4、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目前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杨霖妮、杨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杨俊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虞万英、马铁钟、丁天柚死亡赔偿金1,000,657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审判决后,杨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慧慧生前尚欠杨俊36,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杨俊属激情杀人,主观恶性不大,马慧慧本人对其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至30,000元较为合理;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己方承担,要求予以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虞万英、马铁钟、丁天柚辩称:马慧慧是否存在欠款,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应另案处理;杨俊故意杀人导致马慧慧死亡的侵权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数额合理合法。要求驳回杨顺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霖妮辩称:同意杨顺华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慧慧与杨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并无提及,现相关权利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错误。杨顺华认为原审判决在死亡赔偿金项下重复计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其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另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俊杀害马慧慧致其死亡的侵权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破案告知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赔偿马慧慧近亲属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杨顺华上诉认为杨俊系激情杀人、马慧慧对其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律师费等费用的支付,属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杨顺华认为已方不应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顺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3.45元,由上诉人杨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