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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 委托代理人刁小锋,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鑫,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流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勇。 委托代理人郇恒娟,上海捷铭律师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
  委托代理人刁小锋,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鑫,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流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勇。
  委托代理人郇恒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晴,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顺忠。
  委托代理人杨春梅,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平、上诉人上海正流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流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小锋,上诉人正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郇恒娟、张晓晴,被上诉人上海江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号XXX、XXX、XXX号仓库所有人为江桥资产公司。2007年3月8日起,案外人以文欧埃办公设备维修服务社(以下简称以文欧埃服务社)向江桥资产公司承租上述仓库(面积合计3100平方米)。上述仓库租赁后,以文欧埃服务社于2007年7月10日起将3号仓库中的部分转租给案外人上海易龙灯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龙公司)。2009年3月,易龙公司返还其租赁的仓库。
  2009年4月,以文欧埃服务社将3号仓库中的南北各一间出租于正流公司,其中配电箱及仓库内搭建的办公室由上家易龙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直接转让于正流公司。2010年3月,以文欧埃服务社将3号仓库中的中间一间(面积555平方米)出租给周平。
  2010年12月25日2时14分许,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号正流公司所租赁的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100平方米。周平发现后报警。2013年4月,周平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正流公司、江桥资产公司连带赔偿457万元(其中亚克力板220万元、有机板150万元、雪弗板28万元、PS板20万元、喷绘材料24万元、展板5万元、广告展示材料10万元)。
  2010年12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在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号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一、起火部位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号正流公司的北侧仓库。正流公司的仓库为东西朝向,仓库共分两块,分别位于南侧和北侧,当中夹着上海启明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的仓库,三块仓库连在一起,砖混单层结构,面积1100平方米。东侧为上海懿博动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厂房,南侧为围墙,西侧为空地,北侧为简易房。三块仓库着火时均堆满货物;二、经现场勘验,起火点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号正流公司北侧仓库的配电箱处,此处位于北侧仓库北侧墙壁中间,周围均为成品家具,火灾现场燃烧痕迹从此处向仓库四周蔓延明显,整个现场呈北重,南轻的燃烧痕迹;三、在火灾现场未发现存有自燃、易爆等物质,未发现存在可疑物品的痕迹。
  2011年1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正流公司北侧仓库的配电箱处,起火原因为配电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燃烧并扩大成灾。经分析,灾害原因为正流公司北侧仓库的配电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后发生燃烧,引燃周边可燃物,报警人发现较晚,导致扩大成灾。
  原审法院庭审中,正流公司对起火的配电箱进一步作了解释:所有的电表箱都挂在仓库外面,而仓库里的配电箱就相当于家里空气开关的作用。
  之后,启明公司填写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内容为:货架装修办公24万元(烧损面积为560平方米)、亚克力板220万元、有机板150万元、雪弗板28万元、PS板20万元、喷绘材料24万元、展板5万元、广告展示材料10万元、现金欠条70万元。后启明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该仓库内放置的物品均系周平个人所有。
  火灾发生后,正流公司曾于2011年6月3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桥资产公司等进行赔偿,后于2011年9月22日申请撤诉。2011年8月16日,启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正流公司、江桥资产公司进行赔偿,后申请撤诉。2011年底,发生火灾的仓库已全部拆除,而且仓库内所存物品的残骸已全部灭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周平的主体问题;二、周平在火灾发生后所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三、正流公司、江桥资产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
  一、关于周平的主体问题。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及启明公司所作的《声明》均能证明仓库的经营者为周平,其保管的货物遭受外来原因被全部烧毁,其有权向侵权方请求赔偿。因此,周平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周平在火灾发生后所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根据该规定,周平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损失。但当时启明公司仅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上填写了受损财产的名称、购进时的单价、申报损失小计及总计金额,而对受损物品的具体数量、规格、型号、单价等均未加以明确。该统计表系启明公司单方作出,其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查核实,故法院不能直接将统计表上的申报金额作为本次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仓库发生火灾是事实,而且仓库着火时均堆满货物已由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的《勘验笔录》所记载,鉴于2011年底发生火灾的仓库已被拆除,周平对存放在仓库的物品未作妥善保管,法院因此不能确认周平受损物品及其数量、规格、型号、单价、重量等,也使价格评估机构目前无法对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法院将酌定损失金额为46万元。
  三、关于正流公司、江桥资产公司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正流公司作为起火部位仓库的承租人,对该仓库有直接支配、控制的权利,应当做好维护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等义务。现仓库起火的原因是正流公司使用的配电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燃烧而扩大成灾,说明正流公司没有做好定期的防火检查并清除火灾隐患,没有定期对仓库内的配电箱等设备进行检查、维修以确保电力设备安全使用。正流公司因没有履行好上述法定的义务,故应对该起火灾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正流公司承租的仓库起火后,火势蔓延至周平承租的仓库,将周平存放在仓库内的物品烧毁殆尽,周平因火灾而引起的损失,正流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江桥资产公司的责任认定,江桥资产公司作为仓库所有权人,将仓库租赁给他人后,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仓库内的安全情况进行一定的检查,以排除隐患,故其应在实际侵权人正流公司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案件情况,确认由江桥资产公司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江桥资产公司在履行相应的赔偿后,可以向正流公司追偿。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正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平损失计46万元;二、江桥资产公司应在上述判决确认的正流公司赔偿责任的1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周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平、上诉人正流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平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周平因此次火灾遭受的损失达到457万元,且火灾责任人正流公司与江桥资产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两责任人共同承担上诉费用。
  上诉人正流公司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正流公司在此次火灾中亦是受害者且损失惨重,因此由承租方正流公司对周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出租方江桥资产公司对此承担10%的补偿赔偿责任与实际责任不符,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江桥资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周平及上诉人正流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正流公司所在仓库内的配电箱是起火点,又由于对火情处理延误,使火势蔓延并最终造成灾情。江桥资产公司并非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周平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印证,江桥资产愿意接受原审判决己方承担10%的补充责任。故上诉要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周平、上诉人正流公司均不同意对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并均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厘清相关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损害范围,按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原则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的赔偿份额,无不妥。上诉人周平、上诉人正流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针对两上诉人不同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难以支持。
  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上诉人周平认为其所受损失未予完全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失结果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周平认为其在火灾中所受的损失达到457万元,并以自行登记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为证,因该材料从证据类型上划分只能归属于间接证据,无法被直接采信,需要上诉人周平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共同证明,方能被采用;然,上诉人周平并未能就此提供足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平与上诉人正流公司对被上诉人江桥资产公司承担的责任方式及比例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平所受损失系上诉人正流公司正在承租使用的仓库着火引起,由于事发时并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认为作为起火仓库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正流公司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正流公司对此次灾情造成他人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江桥资产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方,虽非起火点的实际使用者,然因其作为仓库实际所有人对本起火灾的发生存在间接责任,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江桥资产公司对上诉人正流公司在赔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10%的补充责任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平要求被上诉人江桥资产公司与上诉人正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正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桥资产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相关主张,鉴于两上诉人均未能就其各自主张提供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各自主张均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60元,由上诉人周平负担人民币38,995.53元、由上诉人上海正流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6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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