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金。 委托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富荣,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梁定坚。 上诉人李冬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冬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英、卜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冬金系上海市青浦区奇航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奇航建材经营部(乙方)与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木板及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木板及模板建筑材料,工程名称为纳赛诺科技(句容)有限公司江苏光电子产业园三期工程,乙方按甲方通知的时间送到工程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需方接到货物,经检验产品合格后,以需方、供方共同确定的交货数量按实进行结算,乙方供货金额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00元后,当供货每增加1,000,000元,则支付1,000,000元款项,主体结构完成至5层后,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供货量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供货量的50%,半年之内付款累计至供货量的70%,余款一年之内付清。双方又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条款。签约后,李冬金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陆续向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供应木板及模板,共计货款为964,520元。嗣后,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支付李冬金货款300,000元,尚余货款664,520元。李冬金以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664,520元,并偿付以664,5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二、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对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承建江苏光电子产业园三期工程的17栋生活配套用房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与建设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2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5月13日。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已施工完成了其中的5栋3层房屋,正与建设方办理房屋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尚未能确定具体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 原审审理中,李冬金提出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建筑面积约为70000平方米,按总包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5月13日完工,现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仅施工了约10%的面积即停工,且无法确定后续施工日期,该情形系其签约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若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对其明显不公平,故增加诉请要求解除与其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木板及模板购销合同。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认为,总包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及工期均系暂定,实际开工需要按照建设方的通知,除已完工的5栋房屋外,其已完成所有房屋的桩基工程,并未停工,仅根据建设方要求放慢施工进度,后期工程还需继续施工,其愿意按约定支付李冬金货款,故不同意解除木板及模板购销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冬金与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木板及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李冬金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及货款是否已到支付期限。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李冬金系按通知为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木板及模板,且根据工程完工的情况由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分期支付李冬金货款。对此,李冬金在签约时应予以充分了解,并有预见。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虽施工完成了5栋房屋,但该房屋的竣工验收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尚未能确定具体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支付李冬金的货款已超过其供货量的30%,至于后期的货款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期支付。现尚未能确定房屋的具体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成就。至于总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仅系暂定,李冬金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后续工程未能继续施工的事实。现李冬金暂时未能取得已供货量的货款,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法院认定李冬金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尚未到支付期限,故对李冬金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及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李冬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冬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签订购销合同是基于预期被上诉人能够在15个月内完成70000余平方米施工量,但现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只完成10000余平方米的施工量,仅占工程总量的14%左右,如此重大的客观变化,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其作为小本经营的个体户,无法承受资金长期不能回笼的后果,若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其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被上诉人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诺已完成施工的5栋房屋可在一个月内竣工验收,该项承诺应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应已成就。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系争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的施工进度明显滞后于预期,致其无法实现经营目的,并据此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但这不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之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解除系争购销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在原审中对竣工验收的时间做出了明确承诺、故本案中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经核,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对已建成房屋的验收时间做出预估,而被上诉人无法单独决定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竣工事宜,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湖南第二工程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5.20元,由上诉人李冬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仲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