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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仇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珊南,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善颖,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
(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仇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珊南,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善颖,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杨某某与仇某某于2008年6月分居后,杨某某先居住于本市同普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同普路房屋),后于同年8、9月份搬离至亲戚家居住,同普路房屋于2009年11月出售给他人,但一直请邻居帮忙收取信件。2008年至2012年,杨某某还曾先后委托3位律师办理离婚事宜。但在此期间,杨某某从未收到普陀法院的传票传唤,对仇某某在普陀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并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存在问题,要求对案件再审并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关于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女仇亿随仇某某共同生活的判决内容。
  仇某某辩称:双方于2008年4月开始分居。仇某某仅知道杨某某在上海市同普路房屋的联系地址,并不知道杨某某的其他联系地址。2009年10月仇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杨某某已经无法联系。2010年6月再次提起诉讼时,经查询,杨某某的户籍还在本市同普路房屋内,但房屋已经转让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杨某某原居住的同普路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亦证明杨某某已搬离一年。一审法院在向同普路房屋送达未果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仇亿随仇某某共同生活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仇某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后,仇某某提供了杨某某的联系地址即杨某某户籍地本市同普路房屋。一审法院遂向上述地址进行送达,但因房屋已经出售杨某某不再居住,未能送达。一审法院据此对杨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再审申请称一审法院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再审申请中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女仇亿随仇某某共同生活的请求,因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应裁定提起再审,故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珏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 李江英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加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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