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赵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徐某某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3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判决书中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内容为:现在赵某、徐某某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赵某、徐某某各自所有。2011年12月,徐某某以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的收入未列入共同财产的分割项目予以处理为由,诉讼要求分割。2012年7月25日法院判决,赵某应支付徐某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627元(其中需扣除已支付的徐某某生活费15,500元);赵某应于同期支付徐某某损坏财产赔偿款13,000元。2013年4月,赵某以离婚时未对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时的19万元债权、上海市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及要求徐某某返还从其处骗取的35,000元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财产。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6月,赵某分别写下两份“情况说明”和一份“承诺书”。在“情况说明”中赵某分别称:将自己在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共有产权放弃归徐某某和儿子所有、将在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放弃归徐某某并签名确认。在“承诺书”中赵某称:因自己行为不当致使家中财产流落到薛琦琦手里,造成损失不可估量、造成妻子无法抹去的身心伤害,自愿将共同财产的广中一村XXX号XXX室使用权房屋和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中承租权、居住权及产权作为补偿归徐某某所有,自己和父母的居住问题自己解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徐某某所有。 原审审理中,徐某某同意支付所拖欠的上海市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水、电费及房租,故赵某放弃该诉讼请求,坚持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徐某某原系夫妻,2011年3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离婚的过错在于赵某。2007年6月,赵某分别写下“情况说明”两份和“承诺书”一份,是赵某对婚姻破裂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表示放弃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赵某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时有19万元债权、上海市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存在遗漏及徐某某骗取其35,000元等情形。由于赵某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赵某要求分割上海市江杨南路(原审误写为杨南路)55弄32号303室房屋出售时19万元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赵某要求分割上海市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赵某要求徐某某返还3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夫妻共同债权18万元,并骗取了上诉人的钱款32,000元,上述财产以及上海市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均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时未予处理,应予以分割。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18万元债权以及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获得的32,000元系欺骗所得的事实,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谓18万元债权系因被上诉人出售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而出售该房屋以及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32,000元的事实,均发生于双方离婚诉讼之前,而离婚诉讼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结果为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均归各自所有。故上诉人现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要求分割上海市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相关财产的诉请,亦无法得到本院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