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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3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毓敏。 委托代理人傅钟琦,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 上诉人林毓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毓敏。
  委托代理人傅钟琦,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
  上诉人林毓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钟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林毓敏现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6日,立美公司加盖公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杨立签字的《借款结算协议》一份,载明:为解决职工遗留问题等资金短缺,立美公司从2007年7月起向林毓敏借款,截至2012年3月底,合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114.75万元;立美公司承诺于2012年5月底前归还林毓敏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64.75万元;立美公司承诺如未按期归还,则按照本金的年息12%计算逾期利息;立美公司承诺以公司名下的位于北宝兴路XXX号工业用地、厂房和相关权益作为担保;签署协议时,双方对以前所写借条进行了核对,在核对无误后双方当面销毁,所欠款项以本协议为准。林毓敏以立美公司未按约履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立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北宝兴路XXX号工厂因(2010)虹执字第1409号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于2013年7月23日以4,039万元的价格成交。目前立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涉及多起民间借贷诉讼,诉讼标的金额巨大。
  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林毓敏与立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自述双方系多年好友关系,从2005年开始立美公司向林毓敏借款,交付基本均为现金形式,每次林毓敏借出款项,立美公司均出具借条,签订《借款结算协议》时,双方已将所有借条销毁,林毓敏述称其款项来源为饭店经营收入、股票交易收入、卖房所得,立美公司述称因账号被查封,且公司处于停顿状态,缺少财务人员,故借款均未入账,所借现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安置费、医药费、公积金、社保基金等,职工领取工资和安置费有签收记录,但已经找不到了。经原审法院释明,林毓敏与立美公司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尽管立美公司对林毓敏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因立美公司目前的主要资产即北宝兴路XXX号工厂已被法院依法拍卖,拍卖价款为4,039万元,除用于偿还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上千万元债务外,还有巨额债务尚处于诉讼过程中,故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范虚假诉讼,本案中仍应对林毓敏和立美公司间的借贷事实进行审查。综合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分析如下:首先,林毓敏与立美公司自称每次借款均有借条,但称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后,所有借条原件均已销毁,故林毓敏所主张的现金借款在交付凭证方面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其次,林毓敏自述款项来源为饭店经营收入、股票收入、卖房所得,但未能提供诸如饭店账册、纳税记录、股票交易明细、资金往来、房款交付、流转情况等书面证据辅证,鉴于本案借款金额巨大,故林毓敏在支付能力方面亦未能充分举证说明;第三,立美公司作为公司应当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本案所涉借款应在其财务账册中有所体现,退一步讲,即使如立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述,公司账户被查封,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借款均未入账,但立美公司用所借款项为职工报销的医药费、支付的工资、安置费、缴纳的公积金、社保金等费用后均应持有相应的凭证,但立美公司却称均找不到了,与常理不符;第四,本案系争借款本金高达450万元,且持续时间达到五、六年之久,据林毓敏所述,系分十次将款项交付立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而林毓敏与杨立系多年好友关系,在立美公司名下财产已被法院拍卖待分配、立美公司及杨立涉及多起巨额债务诉讼的情况下,林毓敏与立美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均无法令人充分确信系争的45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最后,第一次庭审中林毓敏自述借款发生于2007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13日,第二次庭审中林毓敏自述最后一次借款是2012年4月左右,金额记不清了,两次陈述互相矛盾,且与《借款结算协议》中“截至2012年3月底”的内容亦不吻合。故本案中,林毓敏与立美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林毓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林毓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48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9,482.50元,由林毓敏负担。
  上诉人林毓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中借款真实的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应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意见均为错误。据此,林毓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毓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立美公司未到庭陈述任何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以“尽管立美公司对林毓敏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因立美公司…还有巨额债务尚处于诉讼过程中,故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范虚假诉讼,本案中仍应对林毓敏和立美公司间的借贷事实进行审查”为由,并因此作出对“林毓敏与立美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以及作出驳回林毓敏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毓敏上诉理由除仍然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意见之外,虽然又提出其向立美公司出借的款项来源系借款(林毓敏向别人所借)的新的意见,但本院认为,该些意见仍不能证明林毓敏所称的出借款项确已交付并进入立美公司账户或实际为立美公司所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林毓敏的全部上诉理由,因林毓敏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2.50元,由上诉人林毓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强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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