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仁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文瑜。 委托代理人李健,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金。 委托代理人费海梅。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仁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仁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仁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仁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6.25元,由上诉人上海仁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