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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1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06号 原告刘丕莘。 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科丹。 委托代理人徐旌豪。 原告刘丕莘诉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06号

  原告刘丕莘。
  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科丹。
  委托代理人徐旌豪。
  原告刘丕莘诉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丕莘、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旌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丕莘诉称,其于2013年4月入职被告处,任办公室主任,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薪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于6月13日正式离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
  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6月13日期间的工资14137.93元及2013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4556.04元。
  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于2013年6月4日离职,此后虽来公司,但都是办理交接手续,且与负责人进行讨价还价,未进行实质的工作。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但确认原告在4月期间赴外省出差。原告离职时已确认与公司不存在争议。现同意支付原告5月1日-6月4日的工资12946.3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2015年4月10日止,原告任办公室主任,月工资10000元。
  2013年5月4日,被告对原告“加班申请单”上所载的4月份赴外省市出差延时加班7.5小时、双休日加班34小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6月13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交接结算表”,同意原告离职,该表上载:结算薪资截止6月4日,应发工资13056.80元(扣个税110.5元)。原告在“员工确认: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薪资待遇已全部结清,本人与公司不存在其他争议”一栏,签署姓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3日解除的通知。
  2013年6月24日刘丕莘(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1日-6月13日期间工资17194.10元、2013年4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15.5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597.62元。2013年8月13日该委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238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1日-6月13日期间工资14137.93元、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556.04元。被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院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641号]:撤销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238号裁决书。原告遂于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加班申请单”上公司印章提出异议,称“申请单”上的印章,与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不一致。原告遂向本院申请进行印章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各自出具的文件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加班申请单”上的印文与两份“劳动合同”上的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加班申请单”上的印文与“授权委托书”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确认公司印章有公司副总专职保管,但“加班申请单”系原告私自加盖,公司并未出具并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职交接结算表”虽载明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但是,不存在争议是在“薪资待遇已全部结清”的前提下,而事实上,被告让原告签署结算表时,并未与原告结清任何费用,因此,原、被告的费用争议依然存在。被告以该结算表为据,主张按结算表支付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尽管结算表载明薪资结算至6月4日止,但被告自认双方劳动合同于6月13日解除,因此,工资应当结算至6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6月13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6月份的工资,按全月20个工作日、原告实际工作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尚未扣除个人所得税,应以本院的计算为准。
  “加班申请单”上有被告加盖的印章,证实了被告对原告出差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申请单的印章系原告自行加盖,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的印章有负责人专职保管,原告本身不能轻易获得,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认可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丕莘2013年5月1日-6月1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500元(税前);
二、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丕莘2013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总计人民币455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审 判 员 邹靖宇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连晓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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