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7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1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794号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王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冯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褚X。 原告陆XX诉被告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794号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王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冯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褚X。

原告陆XX诉被告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XX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X时许,原告驾驶沪XX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村XX队XX路由东向西穿越环一路时,因右侧环一路上停放着由被告XX公司驾驶员王XX驾驶的沪XX轻型普通货车阻挡视线,使其与环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的沪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06年原告曾提起诉讼,因未痊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的骨折至今未愈合,无法进行取内固定手术。现原告决定不再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5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24,000元(1,000元/月×24个月)、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0.1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XX公司各自承担15%的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认定,其余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沪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但并未购买交强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自费部分的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元。无证据证明误工情况,误工费不予认可。事发时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沪XX轻型普通货车未在本被告处投保,本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许,原告驾驶沪XX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路由东向西穿越环一路时,因右侧环一路上停放着由被告XX公司驾驶员王XX驾驶的沪XX轻型普通货车阻挡视线,使其与环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的沪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0.5天。出院后原告数次至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34,506.65元(其中无病史记录医药费1,455元,伙食费141元)。2006年4月原告曾提起赔偿诉讼,后撤回起诉。2013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XX公司、XX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陆XX右侧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侧上、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该损伤一期治疗休息期限72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X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发时原告系农村户籍,2006年6月无迁移就地转为非农户籍。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王XX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赔偿诉请,系当事人自行处方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病史,医疗费应为32,91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未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为非农户籍,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及伤残等级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按照原告定残时的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9,456.0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有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1,676.6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8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81,676.69元(已扣除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的40,0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51.50元。至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2,251.50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鉴定费人民币2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5元,由原告陆XX负担人民币951元,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1,11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