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008号 原告未文来,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车振良,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嘉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1388弄25号-A1891。 法定代表人蒋克华。 原告未文来与被告上海勤嘉洗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林林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文来之委托代理人车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勤嘉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文来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洗涤用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5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 被告上海勤嘉洗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原告未文来与被告上海勤嘉洗涤有限公司建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洗衣粉,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65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未写明付款时间。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货款为3000元的洗衣粉,被告则支付货款4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6500元。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未文来与被告上海勤嘉洗涤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双方因未约定被告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也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勤嘉洗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文来货款人民币5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上海勤嘉洗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林 林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勤翼 庭长 严林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勤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