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申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从仁,男。 委托代理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瑞强,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昆田。 委托代理人崔懿晟,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从仁因与被申请人姚昆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从仁申请再审称:1.将2007年7月9日作为利息起算日,缺乏证据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2.二审期间,其向法官单素华邮寄了信函一份,其中有要求二审法院调阅一审庭审录像的内容。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3.二审判决否认了一审判决有关系争款项属借款的认定,即在实质上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二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审判决实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4.二审开庭传票上记载的审判长是单素华,但实际开庭时审判长变为金成。由于二审法院未明确告知审判长变更,导致其在庭后向单素华邮寄信函,这等于剥夺了其辩论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申请再审。5.其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未受理。一审审判人员的行为属于徇私枉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申请再审。 姚昆田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于2007年7月9日全部卖出伊泰B股,该事实不仅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书证在案可稽(一审卷宗第9页),且双方当事人的表述一致。故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证据充分。至于是否应当自该日计付利息,属法律适用问题,而非查明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再审申请人有权自行查阅一审庭审录像,其因自身认知原因未自行查阅,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指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故其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所指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列举了六种情形。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不再上述列举范围。故其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经查阅二审案卷,二审法院于开庭时就合议庭组成人员向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上述庭审过程记载于庭审笔录,再审申请人阅看后也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律师,参加了该次庭审。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至少于签署笔录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了变动。再审申请人于此后仍将材料邮寄给合议庭以外的法官,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其指责二审法院因此剥夺了其辩论权,显属无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所指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在缺乏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该部分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从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从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