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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1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菊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帮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被上诉人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菊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帮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董平、王跃良、孙菊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12时20分许,张光将驾驶浙CD7H01轿车沿松卫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卫北路、张塘路口,浙CD7H01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玲当场死亡。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浙CD7H01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行驶速度及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浙CD7H01轿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浙CD7H01轿车行驶速度为60公里/小时左右;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运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无骑踏行驶装置、重量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运技术条件》中第5条技术要求条款。2013年9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实事故现场松卫北路由北向南设二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分别宽4米、4米,非机动车道宽3.50米;张塘路为东西向直路,为机非混合型道路,总宽7.20米,事发现场有标志标线和信号灯控制(倒计时,北向南绿灯30秒、西向东绿灯45秒、北向南红灯48秒、西向东红灯33秒,西向东绿灯转黄灯3秒再转红灯)。事发时,张光将陈述其在由北向南进入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目击证人陈述其在目击事故发生时北向南信号灯为绿灯(绿灯闪25秒)。因王玲当场死亡,事发路口无监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王玲由西向东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也就无法认定受害人王玲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故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无法确定。
浙CD7H01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杨帮富,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杨帮富支付了董平、王跃良、孙菊宝30,000元。
王玲出生于1986年7月,属非农业户口。董平系王玲的丈夫,王跃良和孙菊宝系王玲的父母。王跃良于2007年认定因工致残五级。2007年12月26日,王跃良与用工单位上海华成针刺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用工单位按每月900元,计算至六十周岁,一次性给付王跃良伤残津贴171,900元;从2007年3月起为王跃良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年满十五年后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到六十周岁满以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中,董平、王跃良、孙菊宝请求法院判令:张光将、杨帮富、人保苍南支公司、上海良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富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律师费45,000元,合计1,092,92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为1,062,928元,其中要求人保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张光将、杨帮富、良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光将、杨帮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玲具有一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张光将受雇于杨帮富,为杨帮富所在的良富公司工作,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良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良富公司辩称:其与张光将无任何关系,良富公司未安排张光将进行过送货等工作;杨帮富也未在良富公司工作,张光将系良富公司一位股东的儿子,杨帮富与良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老乡关系,双方认识,但双方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因此,董平、王跃良、孙菊宝要求良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保苍南支公司书面答辩:浙CD7H01轿车在人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董平、王跃良、孙菊宝的相应损失,商业三者险按法律规定、保险约定条款赔偿;综合分析现场情况,受害人王玲闯红灯或黄灯的概率非常高,因此本次事故王玲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董平、王跃良、孙菊宝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两项认可2,000元;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浙CD7H01轿车已在人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董平、王跃良、孙菊宝的损失,先由人保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虽然松江交警支队以事故主要成因无法查实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受害人王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状况和重量不符合相关规定,必然造成在紧急情况下对车辆的制动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同时根据事故现场、交通信号灯的设置情况和目击证人的陈述,可以推算出事发路口西向东绿灯转黄灯的时间大约在事发前8秒左右,根据电动自行车的通常时速和张塘路西向东路口与事发点的距离测算,受害人王玲在进入路口时应该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因此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而张光将在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机动车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人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60%先由人保苍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剩余不足部分和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张光将和杨帮富认为张光将事发时在为良富公司工作,应当由良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良富公司不予认可,因董平、王跃良、孙菊宝和张光将、杨帮富均未举证证明张光将与良富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且事发时在工作期间,故董平一方要求良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无法采纳;但鉴于杨帮富认可张光将系受其雇佣,故法院确定由杨帮富承担赔偿责任,董平、王跃良、孙菊宝要求张光将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玲为非农业户口,故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每年40,188元,计算20年,为803,76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跃良虽然因公致残五级,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但用工单位已支付了王跃良至六十周岁的生活津贴,且为王跃良缴纳了保险以保证王跃良六十周岁后能享受退休金,因此可以认定王跃良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王跃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董平、王跃良、孙菊宝主张28,15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王玲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合乎情理,其一方主张3,5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受害人王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因董平、王跃良、孙菊宝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的情况,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玲死亡的后果,这必然会给董平、王跃良、孙菊宝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当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等情况,法院酌定为30,000元;对于律师费,属于董平、王跃良、孙菊宝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中,由人保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10,800元;剩余部分中死亡赔偿金72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6,410元,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人保苍南支公司赔偿60%,计453,846元;律师费8,000元,由杨帮富赔偿,因杨帮富已实际赔偿30,000元,故对于多支付的22,000元,由董平、王跃良、孙菊宝返还杨帮富。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董平、王跃良、孙菊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10,8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董平、王跃良、孙菊宝死亡赔偿金72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6,410元的60%,计453,846元;三、杨帮富赔偿董平、王跃良、孙菊宝律师费8,000元(已付);四、董平、王跃良、孙菊宝在收到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之日返还杨帮富22,000元;五、驳回董平、王跃良、孙菊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6元,减半收取7,183元,由董平、王跃良、孙菊宝负担2,460元,杨帮富负担4,723元。
董平、王跃良、孙菊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错误,两车的撞击点在慢车道,而非快车道,被上诉人张光将、杨帮富隐瞒事实;张光将在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后,有目击者看到被上诉人张光将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再次折回,其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死者购买电瓶车时,该车是合格的,后标准发生变化,应当适用原来的标准,死者不存在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张光将、杨帮富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30元。
被上诉人张光将、杨帮富辩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玲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存在过错;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王玲驾车行驶在快车道上,存在过错;王玲驾驶的电瓶车未经登记、没有经过验车,不应上路行驶,其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张光将连续四次拨打了报警电话,有中国移动的通话记录为证;因事故发生在路口,张光将在事故发生后曾将车辆靠边停靠,不存在驶离现场的情况;对于上诉人董平、王跃良、孙菊宝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依据不足,不同意赔偿。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良富公司辩称:王玲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必然体现在经济上的支持,上诉人王跃良虽然伤残,但是其在事故前并非完全依靠王玲生活,故不同意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苍南支公司辩称:不存在死者车辆行驶在慢车道的问题,从车辆及电动车的速度来看,死者是抢红灯,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上诉人王跃良与其用人单位签订了协议,自愿领取每月900元的补贴,视为放弃权利,且王跃良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董平、王跃良、孙菊宝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井凌桥村村委会证明、上海华成针刺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松江中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记录等,证明王跃良、孙菊宝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张光将、杨帮富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扶养人必须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才能要求支付扶养费,且村委会的证明并没有证明孙菊宝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良富公司同意张光将、杨帮富的意见,并认为王跃良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和社保负担,不能强加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人保苍南支公司同意张光将、杨帮富和良富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张光将、杨帮富提供中国移动的通讯记录,证明张光将在事故后四次拨打报警电话。上诉人董平、王跃良、孙菊宝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公章,不予认可。良富公司、人保苍南支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董平、王跃良、孙菊宝主张事故发生在慢车道、被上诉人张光将在事故发生后曾驶离现场等事实,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张光将的陈述,本起事故中,张光将与死者王玲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划分及分担比例并无不当,判决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王跃良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扶养费与单位津贴之间的差额,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孙菊宝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孙菊宝作为王跃良的妻子,未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达到退休年龄,其有义务扶养丈夫,应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按照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与王跃良每月获得900元补贴的差额计算10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但是王跃良有两位扶养义务人,故王玲应承担50%。综上,人保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10,800元;剩余部分中死亡赔偿金72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65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33,675元,由杨帮富赔偿60%,计500,205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人保苍南支公司应赔偿其中的500,000元;律师费8,000元及余款205元,由杨帮富赔偿,因杨帮富已实际赔偿30,000元,故对于多支付的21,795元,由董平、王跃良、孙菊宝返还杨帮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2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2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董平、王跃良、孙菊宝人民币500,000元;
四、杨帮富赔偿董平、王跃良、孙菊宝律师费人民币8,205元(已付);
五、董平、王跃良、孙菊宝在收到上述第一、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之日返还杨帮富人民币21,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6元,减半收取计7,183元,由董平、王跃良、孙菊宝负担2,060元,杨帮富负担5,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董平、王跃良、孙菊宝负担8,500元,杨帮富负担1,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丁 慧
审 判 员 董礼洁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翀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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