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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1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璜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璜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谷公司”)与上诉人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璜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璜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谷公司”)与上诉人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4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璜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百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璜谷公司作为百安居公司的供应商与百安居公司签订了2007年至2011年度的采购合同。璜谷公司根据该合同向百安居公司提供家居装饰产品。
璜谷公司、百安居公司签订的2007年版《采购合同一般条款》约定:本合同由一般条款、特别条款、订单、补充条款组成。附件包括《百安居中国公司、商店一览表》、《百安居订单格式》、《供应商清偿流程》、《安全协议书》、《关于促销员服务的协议(格式)》。供应商应根据百安居公司向其发送的订单向百安居公司供应货物。货物应由供应商负责自费运输到百安居公司物流中心或百安居商店,如供应商要求百安居公司提供物流服务的,则应承担相应的物流服务费。百安居公司收货凭证为百安居公司收货单。经销:百安居公司出具收货凭证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由供应商转移至百安居公司,但供应商应同时遵守本合同的退货约定。如货物不符合采购合同及订单要求、滞销、为了促销从供应商处采购的新品在促销结束后的剩余部分、顾客退货、货物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不符合政府强制性规定等,百安居公司有权全部或部分退货。相关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从供应商接到百安居公司退货通知时立即转移至供应商,百安居公司有权在应付给供应商的货款中直接抵扣该退货金额。供应商应于接到通知后的五周内自费将货物从门店或物流中心运回。百安居公司与供应商事先约定,为了补偿百安居公司通过赠券、赠品、折让、降价等促销方式和促进供应商货物销售时的支出和损失,供应商自愿向百安居公司支付一定的促销支持费,双方将以采购合同补充条款加以约定。百安居公司为供应商所做的扩大供应商知名度、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商品销售的各种服务,均利用了百安居公司的各种资源和支持服务,因此双方将通过协商签订采购合同补充条款作出促销服务费的约定。供应商每月初在BtoB系统上取得形式发票和销售对账单,供应商确认后应在形式发票和销售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返还给百安居公司。同时应按确认的形式发票和销售对账单向百安居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如对上述形式发票和销售对账单有任何异议,双方均有权要求更正,若在本协议期满后的三个月内仍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对于供应商给予或应付的任何折扣、优惠、折让、返利、赠送、退货、补偿、赔偿等款项及其他应收账款,百安居公司均有权从其对供应商的任何应付账款中予以扣除或冲账。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每笔交易均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有对应的账期,并非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滚动结算。经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百安居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终止后,供应商有义务向百安居公司办理退货,退货的价格以退货时百安居SAP系统的进货价为准。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终止后百安居公司可以暂停支付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待清偿流程结束后双方再最终结算。
璜谷公司、百安居公司签订的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采购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璜谷公司可以通过此平台及时了解其商品在每家百安居商店的销售情况,并可以生成形式发票和销售对账单用于对账,选择使用该系统的供应商应向百安居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包括BtoB平台的使用费人民币3,200元(以下币种同),该费用在本合同生效之后的百安居公司与供应商连续合作期间内百安居公司只能收取一次,维护费70元/店,该费用由百安居公司根据双方合同期间有供应商使用销售记录的百安居商店数量每年核算收取一次,上述服务费百安居公司有权从应付璜谷公司货款中直接扣除,璜谷公司选择该服务。合作方式是经销,经销付款期限是月结,票到30天;选择使用BtoB系统的供应商应按照通过BtoB系统查询到的形式发票开具发票。对于璜谷公司应向百安居公司支付的各种款项,百安居公司有权从应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发票处理方式:百安居公司在应付璜谷公司货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包括新进产品服务费、促销员服务费、促销服务费等)时提供普通发票。璜谷公司向百安居公司支付的相关扣款(包括采购返利、销售返利、物流费服务、代销商品损耗承担、促销支持、订单充足率及产品种类充足率违约金等),璜谷公司可以在向百安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直接抵减,百安居公司不再向璜谷公司开具任何发票。如果供应商选择不进行上述抵减而特别要求百安居公司提供发票,百安居公司也可开具普通发票。采购返利从0元至3,000,000元返利比例为15%,从0元至3,500,000元返利比例为15.5%,从0元至4,000,000元返利比例为16%,从0元至4,500,000元返利比例为16.5%,从0元至5,000,000元返利比例为17%,从0元至999,999,999元返利比例为17.5%,采购返利按月收取,年底多退少补。对于任何供应商的产品进入百安居新店以及新供应商的产品进入百安居公司已有商店,鉴于百安居公司为此提供了包括空间设计在内的服务,供应商同意向百安居公司支付新进产品服务费每店2,000元。鉴于百安居公司向促销员提供了包括培训在内的服务,璜谷公司同意向百安居公司支付促销员服务费,该费用直接在百安居公司应付给璜谷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具体内容由双方协商后签订书面的促销员服务协议。
2010年3月22日,璜谷公司与百安居公司签订《定牌生产协议》。百安居公司委托璜谷公司生产定牌磨砂窗花。璜谷公司按照每份订单规定的交付时间、数量将定牌产品交付到百安居公司指定的地点。
璜谷公司有两个供应商账号。105095账号下,百安居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发出供应商对账确认函,内容为:1、截止2010年5月27日前的采购交易,璜谷公司在百安居公司处货款余额为155,754.52元;2、璜谷公司在百安居公司账面尚有未扣除且应当从账面应付款中扣除的退货(该退货均已完成)及扣点返利总额为204.61元(明细见附件二)。本确认函已经涵盖对账截止日以前的所有璜谷公司已开发票部分的交易。如对以上金额有异议请在收到此函的一周内联系百安居公司财务。如确认无误,则在本确认函加盖公章确认。璜谷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盖章确认,并写下“经双方核对、未清事项为-204.61元”。此后,璜谷公司开票2,174,361.21元,百安居公司付款1,975,047.88元。
107436账号下,百安居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发出供应商账款确认函对账,内容为:1、截止2011年5月12日前的采购交易,璜谷公司在百安居公司处货款余额为116,101.42元;2、璜谷公司在百安居公司账面尚有未扣除且应当从账面应付款中扣除的退货(该退货均已完成)及扣点返利总额为0元(明细见附件二)。本确认函已经涵盖对账截止日以前的所有璜谷公司已开发票部分的交易。如对以上金额有异议请在收到此函的一周内联系百安居公司财务。如确认无误,则在本确认函加盖公章确认。璜谷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此后,璜谷公司开具发票361,151.64元,百安居公司付款249,038.05元。
2011年9月13日,百安居公司向璜谷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因双方就黄金周促销沟通未果,百安居公司无法联系到璜谷公司,故提出提前终止合作,并要求璜谷公司配合门店退货,进行财务对账。2011年11月10日,百安居公司通过SCM平台,再次要求璜谷公司办理业务合作终止手续,进行清场。后,双方因货款及库存货物处理等发生纠纷。
2012年2月14日,璜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璜谷公司提出对2007年至2011年璜谷公司的送货总金额、百安居公司付款总金额进行审计。百安居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审计,双方在2010年和2011年对账时已经对两个账号下的货款进行了确认。经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后,璜谷公司又不愿预付审计费用致审计未成。无奈,双方于2013年7月至11月对璜谷公司2007年至2011年所有的原始送货单进行了核对。璜谷公司有264,626.34元的送货单未找到,双方最终确认的送货金额为25,875,451.47元。关于付款金额,百安居公司提供的清单表明从2007年至2011年的付款总额为21,155,088.49元。璜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这其中包括了2005年至2006年的订单的付款。同时,璜谷公司也否定在诉状中称收到百安居公司付款19,983,113.61元,称其财务人员将2005年至2006年的订单付款也计算在对2007年至2011年的订单付款内,故诉状中的付款金额不准确。百安居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对账确认,不愿对付款金额进行审计。
2013年12月2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至百安居公司的物流中心对百安居公司提出的退货进行实地勘察。璜谷公司看过货物认为:第一,从形式看这么多货物都属于拆包装的残次品,个别标签表明商品根本不是璜谷公司提供的。第二,这些货物无法认定是璜谷公司在2007年至2011年合同项下的供货,现场看到个别产品是2005年或2006年的供货。第三,根据百安居公司的退货清单上列明的1370904商品编号的数量为1332.34米,但在仓库管理人员账册上显示只有41.5米。百安居公司认为,璜谷公司对退货的意见系一面之词,应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对货物进行清点,但第三方清点的费用应由璜谷公司预付。双方意见不一,无法对百安居公司的退货进行清点、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璜谷公司和百安居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除了约定璜谷公司供应商品及超市支付货款外,还约定了超市提供推广和促销等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以及返利等内容,故璜谷公司与超市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属于合同性联营。
双方系长期的供货关系,及时对账结算货款非常重要。在双方已经对账确认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次对所有供货和付款情况重新进行核对。从百安居公司提供的双方对账确认函内容看,该确认函可视为双方的一份合同,除非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情形才可推翻。璜谷公司认为百安居公司违反公平原则及《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利用强势地位,在璜谷公司的货款中账扣返利、成本降低支持等与璜谷公司销售毫无关系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滥用强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璜谷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提出撤销合同、反而续约多年,现要求百安居公司重新结算该些扣款。璜谷公司在重审时提出审计,但不愿预付审计费用。双方花费数月重新核对所有订单、送货单;在双方核对付款情况时,璜谷公司既否认百安居公司提供的数据、又否认其诉状上百安居公司的付款金额,声称该金额还包括本案诉争之前交易。璜谷公司欲推翻双方的对账确认函,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对账确认函以及其后开票付款情况,确认105095账号下百安居公司未付款项为354,863.24元,107436账号下百安居公司未付款项为228,215.01元,合计583,078.25元。
百安居公司反诉主张的退货款,从其提交的退货清单中的货品、数量与法庭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的退货无法一一对应。百安居公司指称的退货,部分货品看不出是璜谷公司的供货、部分货品是已经拆零销售的剩余货物。双方均称需要第三方来清点,但双方均不愿预付费用。原审法院对此无法查清该事实。百安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安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璜谷公司货款583,078.25元;二、驳回百安居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710元(璜谷公司已预交),由璜谷公司负担39,080元,由百安居公司负担9,63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297元(百安居公司已预交),由百安居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璜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买断性质而非联营合同性质。二、确认函系针对双方已开发票部分的交易,其实际送货金额远远超过开票金额。三、在两次对账后璜谷公司还向百安居公司供货312万余元。璜谷公司总送货金额扣除百安居公司已付款金额、正常质量问题退货金额、其他合法的经璜谷公司确认的扣款、百安居公司应退质保金后,远远大于其原审主张的货款金额。四、百安居公司提出的有关促销费、物流费、SCM平台费、返利费等扣款费用系虚构的变相收费项目,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且与经销合同性质不符,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璜谷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百安居公司支付其货款5,272,903.19元;本案诉讼费由百安居公司负担。
百安居公司针对璜谷公司的上诉辩称:璜谷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在于:一、双方之间系联营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遗漏了百安居公司应得的返利和其他费用,该些返利和费用系在双方对账后产生。三、确认函经过璜谷公司盖章确认,应当以此结算货款。璜谷公司在签署确认函后又向百安居公司供货,百安居公司亦支付了货款。
百安居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百安居公司应支付璜谷公司的货款583,078.25元中未扣除双方约定的百安居公司可以收取的相应返利和费用,百安居公司在扣除返利和相关费用后应付货款为457,486.84元。二、百安居公司要求璜谷公司支付退货款并自行提回库存货物具有事实依据。如果璜谷公司对退货的来源、质量和数量存在异议,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仅因璜谷公司的否认就驳回百安居公司要求退货的反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百安居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百安居公司支付璜谷公司货款为457,486.84元,璜谷公司支付百安居公司退货款818,913元并自行提回货物;本案诉讼费用由璜谷公司负担。
璜谷公司针对百安居公司的上诉辩称:百安居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在于:一、百安居公司提出的返利和扣款缺乏事实依据。璜谷公司在两次对账函后的供货不受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的约束。二、涉案合同约定交货后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故百安居公司无权退货。百安居公司无法证明其提出的退货是否真实存在,仓库存放的货物并非璜谷公司所供。即使存在退货,退货仅限于存在质量问题的退货,不存在其他形式的退货。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二、双方之间的货款余额如何进行计算;三、百安居公司主张的退货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供应商采购合同》不仅约定了璜谷公司向百安居公司供应商品及百安居公司支付货款,还约定百安居公司提供服务、收取返利等,上述约定内容反映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赢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璜谷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合同中约定百安居公司收取的返利、服务费用、平台费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相关条款应属有效。璜谷公司认为上述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璜谷公司认为其开具给百安居公司的发票金额远远小于其实际供货数额,对账确认函只是针对双方已开发票部分的交易,而未涵盖未开票部分的交易。而百安居公司则认为璜谷公司的开票是在供货金额扣除返利、服务费等扣减项目后开具,故开票金额即是其应付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供应商采购协议》中约定璜谷公司可以在向百安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直接抵减其应向百安居公司支付的相关扣款,故璜谷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小于其供货金额也具有可能性。况且,根据双方签署的《供应商采购合同》,璜谷公司应当每月在BTOB系统上取得形式发票和销售对账单,确认无误后按照确认的形式发票和销售对账单向百安居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如对上述形式发票和销售对账单有任何异议的,双方均有权要求更正,若在协议期满后三个月内仍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百安居公司在收到璜谷公司开具的准确无误的发票、且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在扣除各种返利及费用后支付货款。故璜谷公司开具多少发票也是双方每月对账后的结果,双方结算的依据是发票而非实际供货金额。涉案的两份对账确认函是双方对对账日之前交易的一个总结,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璜谷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盖章确认。在璜谷公司不愿意预缴审计费导致审计不能的情形下,其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对账确认函的效力。故对账确认函应作为双方前一阶段结算的依据。如前所述,对于对账函之后的交易,发票金额应当视为双方合意的结果,原审法院根据对账函确认的余额以及对账后璜谷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计算百安居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并无不当。即使根据璜谷公司的供货金额来看,在璜谷公司的供货金额扣除协议约定的返利、采购量商业返利以及百安居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等后计算出来的对账之后的货款余额与原审法院认定也相差无几。故原审法院关于货款余额的计算并无不当,璜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供货金额计算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签署的《供应商采购合同》约定百安居公司有权进行清偿退货。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作已经终止,且百安居公司也要求璜谷公司进行清偿,璜谷公司有义务接受百安居公司的退货并承担与退货相关的费用。但是,百安居公司提供的退货清单并未得到璜谷公司的认可,百安居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退还的货物真实存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百安居公司处库存的商品进行清点,但库存商品与百安居公司提出的退货清单中的货品、数量无法一一对应,而百安居公司又不愿意预付费用请第三方进行清点,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百安居公司要求退货并要求璜谷公司支付退货款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璜谷公司及百安居公司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63,245元由上诉人上海璜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318元,上诉人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雯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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