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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1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至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洪亮,上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至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洪亮,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关伟。
委托代理人刘道凤,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良。
委托代理人袁洪亮,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至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园公司)、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鸿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关伟、陈士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至尊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筱华、翟建,上诉人力鸿公司和被上诉人陈士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洪亮,被上诉人谭关伟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力鸿公司参与了司法拍卖。同年4月2日,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力鸿公司通过竞拍方式以结算总价人民币2,205万元(以下币种同)取得上海青浦静安塔苑(在建工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项目。2004年4月6日,力鸿公司与陈士良订立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组建至尊园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力鸿公司出资50万元,占10%股权,陈士良出资450万元,占90%股权。之后,谭关伟与力鸿公司、陈士良口头约定上述购拍价款中谭关伟出资745万元,通过力鸿公司名义拥有至尊园公司20%股权。2004年8月26日,谭关伟通过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嘉兴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帐户向力鸿公司汇款500万元,并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力鸿公司245万元。2004年8月底,力鸿公司付清了购拍价款。2004年9月5日,力鸿公司支付谭关伟500万元。2004年9月16日,至尊园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树宝。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力鸿公司(出资货币资金50万元)、陈士良(出资货币资金450万元)。至尊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雕塑和销售,骨灰寄存,壁葬、墓葬、丧葬用品销售,电子软件开发。随后,至尊园公司的两名股东陈士良、力鸿公司对至尊园公司进行了增资。力鸿公司将购拍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至尊园公司名下。2005年4月25日,至尊园公司完成了增资程序,注册资本变更为3,150万元。增资后至尊园公司登记的股东出资情况为:陈士良以现金出资882万元,占28%股权;力鸿公司以现金出资63万元、以土地出资2,205万元,合计出资2,268万元,占72%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朱树宝变更为陈士良。2006年10月12日,陈士良将其持有的28%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朱树英。2007年12月18日,至尊园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力鸿公司将持有的22%股权(原出资额693万元),分别以原出资额的同等价格转让给倪根宝11%、转让给梅如昼11%;同意朱树英将持有的28%股权(原出资额882万元),分别以原出资额的同等价格转让给郑善志15%、转让给陈冠维11%、转让给刘永芳2%。同日,至尊园公司又形成股东会决议:一、成立新一届股东会;二、通过新的公司章程;三、公司由于股东发生变动,郑善志先生、倪根宝先生、梅如昼女士、陈冠维先生、刘永芳先生为本公司新的股东。朱树英女士退出股东会。四、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陈士良先生、倪根宝先生、郑善志先生、梅如昼女士、王伟先生组成(其中,董事王伟先生由股东力鸿公司委派)。免去原执行董事陈士良先生的职务;五、公司不设监事会,由陈冠维先生、朱树英女士任公司监事。免去原执行监事鲍秀芹女士的职务。当日,至尊园公司又形成董事会决议:一、公司董事会由陈士良先生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倪根宝先生任副董事长。二、决定聘任刘永芳先生为公司总经理、聘任郑善志先生为公司副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工作对董事会负责。嗣后,力鸿公司、郑善志、倪根宝、梅如昼、陈冠维、刘永芳,分别登记持有至尊园公司50%、15%、11%、11%、11%、2%股权。
2007年12月25日,谭关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力鸿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04年8月27日向甲方划款500万元,通过其他途径向甲方划款245万元,合计745万元。约定乙方通过甲方的名义占有至尊园公司20%的股权。乙方保证上述资金系个人资金,如因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现经双方协商,解除委托持股关系,特订立本协议。一、甲、乙双方解除委托持股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1,900万元。二、甲方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650万元。……八、甲方于2008年6月30日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九、乙方原欠陈士良个人款项100万元,乙方承诺将2008年6月甲方支付的100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陈士良用于归还欠款。十、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原委托甲方持有的至尊园公司20%的股权归甲方所有”。该协议书有见证方袁晓军签名。
2009年2月25日,至尊园公司向谭关伟出具一份“股权证明”,载明:“你于2004年通过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司投入745万元,以持有我司20%的股权。2007年12月25日,我司通过力鸿公司与你签订协议,约定向你支付1,900万元收购你在我司的20%股权,我司已通过陈士良先生向你支付了1,000万元。后因情况变化,经力鸿公司申请和我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我司不再向你支付剩余的900万元,该900万元仍作为你对我司的投资。我司现明确:谭关伟向我司投资额为900万元,拥有我司10%的股权”。该股权证明落款处盖有上海至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
2009年3月6日,力鸿公司(甲方)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倪国娟(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至尊园公司50%股权作价1,575万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愿意按照上述价格受让甲方上述股权。甲方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四、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政府规费由至尊园公司承担,税金各自依法承担。五、自股权转让之日起,至尊园公司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按持股比例承担有限责任。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七、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
2009年3月8日,至尊园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股东力鸿公司将其持有公司50%的股权(原出资总额为1,575万元),以原出资额的同等价格转让给倪国娟。当日,至尊园公司还形成了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和一份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记载:一、成立新一届股东会;二、一致通过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三、……倪国娟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去原董事长陈士良先生的职务。董事会决议记载:……免去原董事长陈士良先生的职务。
2009年3月10日,本案至尊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筱华持至尊园公司于同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委托事项:股东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力鸿公司名下股权出让给倪国娟股权的变更登记。同年3月20日,工商登记部门发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现至尊园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股东为陈冠维、梅如昼、倪国娟、刘永芳、郑善志。
2010年9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796号谭关伟与力鸿公司、倪国娟、至尊园公司、陈士良股权确认纠纷一案,谭关伟要求确认其持有至尊园公司14.29%股权;力鸿公司赔偿谭关伟股权损失费900万元(实际以司法鉴定价格为准);至尊园公司、陈士良、倪国娟对力鸿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9月11日,谭关伟撤回了起诉。
原审另查明,力鸿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3日,登记的发起人股东为北京万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良)、北京市东泽经贸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之一为陈士良)。2004年12月15日,陈士良担任力鸿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30日,陈士良受让北京万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成为持股56%的股东。2006年9月,陈士良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年检显示至2009年4月,陈士良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谭关伟申请对至尊园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由于至尊园公司不予配合,评估无法进行。
庭审中,谭关伟认为应该以真实价值来计算股权价值,并且增加诉请,要求力鸿公司、至尊园公司、陈士良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25日解除代持关系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存在由于力鸿公司、至尊园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使谭关伟权益受到了损害的事实。理由有:
一、根据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的谭关伟与力鸿公司的“协议书”记载内容,可以确认谭关伟当初在划款给力鸿公司时,双方约定了谭关伟通过力鸿公司的名义持有至尊园公司20%的股权这一事实。而该“协议书”签订时陈士良是力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故亦能就此推定陈士良在2004年8月当时,对由力鸿公司名义持有谭关伟股权知晓且不持异议。所以,谭关伟与力鸿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持股的合同关系。需要强调的是,依据协议记载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资金流向凭证,谭关伟于2004年8月27日向力鸿公司划款500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虽然2004年9月5日谭关伟与力鸿公司之间又发生了500万元的往来款,但2007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已经对力鸿公司应支付谭关伟1,9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法院确认缔约当时谭关伟在力鸿公司处的权益价值1,900万元。法院审查该协议书内容,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内容有效,对谭关伟及力鸿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期间,陈士良的身份不仅是至尊园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力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还作为至尊园公司的另一自然人股东,亦是至尊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07年12月18日之后,陈士良担任至尊园公司董事长至2009年3月8日,同时陈士良亦担任力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至尊园公司的全部两名股东以及至尊园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均知晓谭关伟与力鸿公司之间的有关代持股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可争辩。
三、关于涉案的“股权证明”,尽管至尊园公司否定其真实性,但除了其自行制作的“用章记录”之外,并无对应证据予以佐证。猜测与怀疑的理由不能成为否定该“股权证明”的依据。公司印鉴系公司意志的物化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加盖真实印鉴,即代表公司的相关意思表示,在没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公司应对加盖其印鉴的法律文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以,涉案“股权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在涉案“股权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基础上,至尊园公司出具的该“股权证明”表达了两层意思,其一为确认谭关伟于2004年通过力鸿公司投入745万元,持有至尊园公司20%的股权;其二为确认谭关伟现投资额为900万元,拥有至尊园公司10%的股权。该“股权证明”出具的事实能够证明至尊园公司对谭关伟通过力鸿公司持有至尊园公司10%股权的事实是清楚的,至尊园公司确认了谭关伟的股权权益。
四、2009年3月6日,力鸿公司与案外人倪国娟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至尊园公司50%股权出让给倪国娟,而其中10%股权属于谭关伟所有(在争议焦点一、三节已经阐述)。力鸿公司将包含有谭关伟权益的股权在未征得谭关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让与,侵权的故意非常明显。
五、至尊园公司知晓力鸿公司持有的至尊园公司50%股权中谭关伟享有部分权益(在上述二、三节已经阐述),但在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并没有告知公司股东,也没有对股权出让人力鸿公司予以提醒,明显系不作为侵权。在股东作出决议以后,也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前,即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证明,委托他人准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表明其主观侵权的意图明显。之后至尊园公司在明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影响了谭关伟权益,仍作为股权变更实施的主体积极予以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使谭关伟的权益受到了实质侵害。若无至尊园公司的配合,力鸿公司的侵权目的是不能实现的。而当时,陈士良同时担任力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与至尊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此,至尊园公司与力鸿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至尊园公司关于股权变更登记是执行股东会决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六、本案中相应侵权行为究竟陈士良个人有无实施,对此争议,法院认为,陈士良系力鸿公司的执行董事,其个人与谭关伟并无在本案中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庭审中力鸿公司自始认为陈士良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陈士良亦予以肯定。故陈士良作为力鸿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在本案中的对外行为由力鸿公司对相应产生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在至尊园公司方面,陈士良担任执行董事、董事长直至2009年3月8日。执行董事或董事长为公司内部事务决策最高主持人,在至尊园公司对陈士良所为在本案中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亦无法判断陈士良存在个人侵权的事实。由此,陈士良作为自然人个人可以在本案中免责,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力鸿公司、至尊园公司应对谭关伟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力鸿公司、至尊园公司擅自处分了谭关伟隐名持有的至尊园公司10%股权,该10%股权的价值如何确定,需要对至尊园公司的公司资产进行总体评估。但由于在诉讼中至尊园公司未予配合,相应资料欠缺而无法对谭关伟的股权价值作出有效评估。基于争议至今墓位价格的持续攀升,至尊园公司的股权价值水涨船高,被擅自处置的谭关伟10%股权价值亦不能等同于原协议于2007年12月25日确定的投资价900万元,考虑到本案中无法评估的现实情况以及即使900万元不作为投资款亦会产生法定孳息,而投资收益通常要超过法定利息收益,更何况墓地的投资在近几年处于收益上升期,显然更大于银行贷款的利息收益。考虑上述因素,依据公平原则,法院对收益增值部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酌情平均计算股权的升值部分,起算时间自2007年12月26日始。
关于谭关伟的利息主张,首先,由于至尊园公司出具“股权证明”时,陈士良同为至尊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力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所以能够推定力鸿公司对900万元债务确认为10%股权不持有异议,该“股权证明”也系力鸿公司之意思表示。对此,谭关伟也予以认可。所以此时并不存在侵权事实。之后,争议股权被擅自处分,谭关伟的权益据此受到侵害,该权益的数额按照目前市场情况属于持续攀升状态。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并未确定债务数额,也未约定何时偿付。故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至尊园公司、力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谭关伟赔偿股权价值损失900万元;二、至尊园公司、力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谭关伟赔偿以900万元计,自2007年12月26日始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的股权价值损失;三、驳回谭关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80元,由至尊园公司、力鸿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至尊园公司、力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至尊园公司上诉称,1、原审错误地认定了“股权证明”的效力,至尊园公司没有出具过该证明,谭关伟也未与至尊园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现任股东根本不认识谭关伟,亦从未确认过该证明的效力;该证明上的盖章未与文字叠合不符合用章习惯;且该证明在时间上存在矛盾,在金额上也与力鸿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系谭关伟编造。此外,已有相关民事裁定书中对“股权证明”的证据效力进行了否定,本案中采信该证据有违既判力。因而,谭关伟与力鸿公司之间的约定与至尊园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推定力鸿公司和陈士良知悉的情况,至尊园公司必然知悉,并据此推论至尊园公司对谭关伟构成侵权,显然违背事实。2、原审判决否定至尊园公司经营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悖;原审判决对至尊园公司存在主观侵权意图的推定亦违背了《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则。故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至尊园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谭关伟不同意至尊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鸿公司、陈士良同意至尊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力鸿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力鸿公司向谭关伟赔偿股权价值损失900万元与事实不符。“协议书”只能证明力鸿公司与谭关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协议书”签订的目的也是为了规避力鸿公司向谭关伟支付高额利息的不合法性。力鸿公司向谭关伟借款745万元后,已经累计还本付息1,540.31万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目前只欠谭关伟359.69万元,力鸿公司同意偿付。力鸿公司在担任至尊园公司股东期间,至尊园公司从未向谭关伟出具过“股权证明”,力鸿公司与谭关伟之间自始都不存在委托代持至尊园公司股权的关系。2、原审判决力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股权价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力鸿公司向谭关伟归还欠款359.69万元,不承担股权价值损失。
谭关伟不同意至尊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尊园公司、陈士良同意力鸿公司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谭关伟与力鸿公司之间究竟是委托持股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二是至尊园公司与力鸿公司是否对谭关伟构成共同侵权;三是股权价值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谭关伟与力鸿公司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记载,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的合同关系,原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力鸿公司所述是为规避高额利息不合法性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争议的关键在于涉案“股权证明”是否真实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印章乃公司对外意志的代表,在法律文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即可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至尊园公司并不否认“股权证明”上至尊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虽然其以自制的“用章记录”中并无“股权证明”的用章记载为由否定“股权证明”的效力,但“用章记录”的证据效力无法确认,理由亦不充分,难以采信。至尊园公司主张印章未与文字叠合不符合用章习惯,但印章是否与文字叠合并不影响文书的法律效力。至尊园公司主张“股权证明”在时间上存在矛盾,在金额上与力鸿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但一方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股权证明”所载内容与事实存在矛盾,另一方面从“股权证明”整体内容来看,与“协议书”所载的持股权关系、股权收购等事实基本吻合,即使存在细微差异也不足以否定“股权证明”的效力。至于,至尊园公司所提及的已生效民事裁定书中对“股权证明”效力已经进行否定,经查,相关民事裁定书中并未就“股权证明”是否有效进行过认定,至尊园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认股权证明合法有效,对力鸿公司、至尊园公司有关股权证明系谭关伟编造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此,原审认定力鸿公司与至尊园公司共同构成对谭关伟股份权益侵权并无不当,相关理由原审已经详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至于至尊园公司所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本院认为,是否执行股东会决议属公司内部事务,与对外侵权事实的成立并无必然联系,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原审基于谭关伟与力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缔约当时谭关伟在力鸿公司处的权益价值为1,900万元,理由充分。力鸿公司有关此前已经返还本案系争款项中500万元应予扣除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力鸿公司以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支付款明细”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相关钱款系力鸿公司支付,谭关伟对此亦不予确认,证据效力难以认定,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力鸿公司承担。故,原审基于“股权证明”及谭关伟自认收到力鸿公司1,000万元,确认谭关伟在至尊园公司的投资额为900万元,进而确认谭关伟通过力鸿公司持有至尊园公司10%股权的事实,并无不当。最后,因至尊园公司拒绝配合股权价值评估,原审基于墓地投资的市场发展趋势以及力鸿公司与至尊园公司的侵权过错,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确定股权的增值收益,亦无不妥,力鸿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承担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80元,由上诉人上海至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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