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柴龙新,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向岚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奚祥。 委托代理人曾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因与上海向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龙新,被上诉人向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祥、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3日,向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联瑞公司签订《认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小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有权监督、检查、询问乙方为甲方办理服务事项的工作进程,甲方应安排专人全面积极协助、配合乙方的申报工作,按照乙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清单及时、完整地收集相关资料;乙方有义务解答甲方就上述服务事项提出的业务咨询,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申请材料收集工作,按照相关机构要求将申请材料整理后装订成册,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款项后,应立即启动上述事务的申请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相关文件;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先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人民币13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给乙方;若甲方未能成功取得立项,则由乙方向甲方退还已收取服务费用的100%;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如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则需退还甲方已付的服务费用。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11月14日,向岚公司向联瑞公司支付了认证服务费13万元。后向岚公司发现2013年立项已经进入项目评审阶段,但联瑞公司从未提供过任何服务,且没有同意退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联瑞公司退还向岚公司服务费13万元;2、联瑞公司支付向岚公司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联瑞公司与向岚公司之间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能否确定的问题,该合同中并无关于履行期限的明确约定。且该合同约定了联瑞公司在收到向岚公司款项后应立即启动包括业务咨询、协助进行材料收集等工作;向岚公司确实在合同签署后支付了第一阶段的服务费用,联瑞公司亦认可在收到款项后立即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咨询答复、制作材料清单等工作,并主张对向岚公司迟延提交材料进行过催讨,还确认相关申报工作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该时间点与向岚公司表述相一致。故原审法院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2013年度发展专项资金一事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联瑞公司应为向岚公司提供的系申请2013年度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服务。向岚公司诉请退还服务费并主张利息损失有无依据。现向岚公司称联瑞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服务导致申请立项无法按时完成,对此联瑞公司应对其已经提供服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联瑞公司陈述其已完成咨询答复、制作材料清单等工作,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再结合其确认向岚公司确实未能取得2013年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立项,故法院认定联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现向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联瑞公司退还服务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向岚公司主张自2012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向岚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2013年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有关工作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故2013年6月30日系确定立项能否成功取得的最终日期,届时若未立项的,联瑞公司理应依照约定退还向岚公司服务费,法院酌情给予联瑞公司一周准备时间用于退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联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向岚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偿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向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联瑞公司负担。 联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岚公司无权解除该合同,因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因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向岚公司主张单方解除该合同的,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合同没有约定申报期限和双方对申报期限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申请项目的期限为2013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向岚公司拒不提交申报材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向岚公司负有提供申报材料的义务,但在合同生效后,向岚公司无正当事由拒绝提供申报所需的基础材料,该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因此,联瑞公司有权要求向岚公司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原审判决认定联瑞公司应偿付向岚公司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联瑞公司应当承担向岚公司的利息损失,也无法律对此进行过规定。故联瑞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主文,并依法改判驳回向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岚公司不同意联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岚公司系基于《认证服务合同》提起违约之诉,并非由向岚公司单方解除该合同;联瑞公司应该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且联瑞公司所称的向岚公司不提供申请资料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应驳回联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瑞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 向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关于《认证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申报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在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之后,向岚公司多次催促联瑞公司履行协议约定,办理项目备案,但联瑞公司仍然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 证据二、证人顾飞燕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系联瑞公司的前员工,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联瑞公司未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 联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取得时间均在原审审理前,不应属于新证据。其对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最后一页系联瑞公司员工刘娜要求向岚公司协助填写相关材料,证明联瑞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中的申报义务。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审庭审之前,向岚公司亦无正当理由证明该些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因联瑞公司未能帮助向岚公司取得2013年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立项,故向岚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请求联瑞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但联瑞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立项年度进行过约定,故该资金立项年度不应局限于2013年,且在向岚公司未按约向联瑞公司提交相关申报材料,向岚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基于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立项年度是否仅为2013年度?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未申报成功的原因是否为向岚公司怠于向联瑞公司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判断,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联瑞公司在收到向岚公司的款项后,应立即启动上述资金立项的申请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相关材料;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认证服务合同》及向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首付款的时间是在2012年度的11月,联瑞公司代向岚公司所申请的中小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和立项周期为每年度一次,且该中小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立项时间均为每一年度的上半年度;最后,从收费标准分析,根据联瑞公司陈述,该公司向向岚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属于较高标准。本院基于上述分析,有理由相信联瑞公司在2012年底收取向岚公司服务费用后为其申请2013年度资金申报立项更具合理性,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立项年度应为2013年度。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联瑞公司的陈述,向岚公司已经向联瑞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该公司系因为向岚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而未能前往有关部门进行申报,但联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向岚公司补齐相关材料,也不能证明资金立项未果的原因系向岚公司怠于提交材料所致,故本院认定向岚公司已经向联瑞公司提交了相关申报材料,向岚公司不应对项目申报不成功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联瑞公司未能满足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致合同履行不能,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联瑞公司应当向向岚公司退还其已收取的全部服务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6元,由上诉人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