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海年。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伟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爱娟。 再审申请人陆伟亮、马爱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海年因与再审申请人陆伟亮、马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海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本金错误,应将人民币92,310元(以下币种同)也作为本金判给赵海年。二、原审利息计算错误,要加上“以本金为基数”这句话,然后应按人民银行标准计息。三、原审应合议庭开庭审理,但仅有一名法官与赵海年谈话,故程序违法。四、92,310元与货款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该钱款已经转为个人债务。五、(2000)普经初字第96号案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故普陀区人民法院不能追加陆伟亮与马爱娟偿还债务,而原审法院却将个人债务和公司债务混为一谈。六、陆伟亮与马爱娟如果无钱归还就应将房产抵押给赵海年。赵海年提交股东报告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公司之间的债务已转为个人债务;提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告知书作为新证据来证明该院不同意追加陆伟亮与马爱娟为被执行人;提交电信记录与写给原审法院审判长信函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利息计算错误;提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通知书作为新证据来证明该院不再受理92,310元欠款纠纷;提交银行储蓄存款利率变动表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赵海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陆伟亮、马爱娟共同提交意见称:赵海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陆伟亮、马爱娟共同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单凭赵海年提供的欠款计划书就认定了陆伟亮与马爱娟需向赵海年还款的事实,并判决归还借款103,500元,这是缺乏依据的。该份欠款计划书并非陆伟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陆伟亮与马爱娟提交王继鸿否定欠款计划书是其本人签字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原审依据的主要证据与事实不符,对欠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陆伟亮、马爱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赵海年提交意见称:陆伟亮、马爱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核实判定陆伟亮、马爱娟应共同归还赵海年借款103,5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海年主张92,310元亦应判决归还,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公司间购销纠纷产生的货款之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笔款项的争议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赵海年认为原审利息计算和表述均有错误,但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期间由一名法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后作出判决的作法,符合法律规定。赵海年关于原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陆伟亮与马爱娟以欠款计划书并非陆伟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王继鸿作为陆伟亮的委托代理人代其签署欠款计划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该欠款计划书的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海年、陆伟亮、马爱娟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赵海年、陆伟亮、马爱娟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赵海年、陆伟亮、马爱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海年、陆伟亮、马爱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