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徐铭。 委托代理人徐爱华。 委托代理人张敬华。 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一。 委托代理人陆慧敏。 委托代理人吴桂林。 原告徐铭诉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华、张敬华、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慧敏、吴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铭诉称,其于2009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任驾驶员,虽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将其辞退。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4万元。 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3日终止,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欠缴营收款、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而载客收费,故公司与之解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上海至力劳务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下称至力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3日止,由至力劳务公司将原告派至被告处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小客车一辆,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另约定:原告应每月向被告足额缴纳承包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声明”,载明:已知晓《员工守则》,愿意遵守。同年8月,原告与至力劳务公司解约,并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3日-2013年12月23日止,原告从事出租车道路营运服务。 2013年10月31日,被告接到客户程的投诉,内容:10月29日傍晚,被告在本市龙阳路接程乘客至本市中兴路,口头约定不开计价器,收费50元。程乘客抵达目的地后,被告坚持收取了150元。接到投诉后,被告找原告核实情况,原告确认未开计价器载客并收费。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客运条例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严重违反员工守则”为由,向原告提出解约。 另查,被告于2007年12月颁布实施《员工守则》,其中第九条规定了严重违法规章制度可以直接解约的行为:……营收指标欠款超过3000元或欠缴个人社保一年以上者,或连续12个月内发生3次当月未足额缴纳的;违反营运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2014年1月24日,原告(离职后)向被告补缴了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12月的社保费等个人承担部分,总计4297.10元。原告离职前月均收入为4000元。 徐铭(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4万元。该委于2014年2月28日以双方系承包关系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劳人仲(2014)通字第49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此,被告对原告的违纪事实及解约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缴纳社保费、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这些行为均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在10月29日的载客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导致客户就出租车费用提出投诉,原告的这一行为不符合“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中客运服务驾驶员应该遵守的规定,因此,原告未按规定操作计价器的行为,属于被告《员工守则》中规定的“违反营运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约。至于原告未及时缴纳个人社保费的情形,这一情形并非被告12月16日向原告提出解约的事实依据,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铭要求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徐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靖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连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