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435号 原告杨汉君。 法定代理人吴红维。 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王旻昊。 被告王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爱梅。 原告杨汉君诉被告陈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5月6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李爱梅为第三人。原告杨汉君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陈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旻昊、被告王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第三人李爱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汉君诉称,2013年6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风驾驶牌号沪FLXXXX轿车(以下简称甲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杨北路出航津路北约50米处时,适遇原告及第三人李爱梅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杨北路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因被告王明驾驶的牌号川RSXXXX轿车(以下简称乙车)违章停靠在路边,导致原告及第三人李爱梅均要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绕行,第三人李爱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先绕过乙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随后绕行时,被甲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风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人李爱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认为被告陈风、王明是肇事司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护理费2,161元(2013年上海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161元/月×1个月)、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28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风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风辩称,对于被告陈风、王明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与第三人李爱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绕过乙车时系并排行驶,借用了过多的机动车道,故原告及第三人李爱梅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其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停车费、鉴定费由法院认定,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06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35.2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意见与被告陈风的意见一致。甲车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被告王明辩称,对于被告陈风、王明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绕过乙车时与第三人李爱梅并排行驶,借用了过多的机动车道,故认为原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第三人李爱梅无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停车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意见与被告王明的意见一致。乙车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爱梅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均在上海潇洒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当日两人一同下班,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遇违章停靠路边的乙车时,借用相邻机动车道一前一后绕行,第三人在前,原告在后,甲车碰擦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倒下同时又碰撞到了第三人的电动自行车,原告及第三人对本起事故均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8时20分许,原告杨汉君及第三人李爱梅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至张杨北路出航津路北约50米处时,适遇被告王明驾驶的乙车违章停靠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上,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绕行,恰与相邻机动车道上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告陈风驾驶的甲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风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人李爱梅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956.70元,被告陈风垫付原告医疗费19,06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35.2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28元。事发后被告陈风还预付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1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汉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甲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肇事车辆乙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湖北省天门市黄潭镇水府庙村一组34号村民,农村户籍。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西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非农比例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房东书面证明、水费及电费缴费凭证,欲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至事发前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西村中乂宅XXX号,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高西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杨汉君现借居本村中乂宅XXX号(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中乂宅XXX号)……高西村于2005年止近80%(75%以上)的村民户口农转非,到目前为止已全部农转非……”,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原告还提供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起在上海潇洒服装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余献娣,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请假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项目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非农比例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派出所证明、房东书面证明、水费及电费缴费凭证、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高西村委会证明,被告陈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照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王明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人李爱梅提供的单位证明,案外人余献娣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风驾驶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被告王明违章停车,上述两被告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其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被告陈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四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借用机动车道绕行时,系并排行驶,占用了过多的机动车道,本院认为,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四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时系并排行驶,即使两电动自行车借道绕行时系并排行驶,与本起事故发生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甲车的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乙车的保险公司,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风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956.70元,以及被告陈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06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35.2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21,78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四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900元/月×1个月)。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00元(1,200元/月×1个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已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640元(1,820元/月×2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原告根据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28元,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40元,但仅提供停车费发票20元,本院确认停车费为20元。13、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5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21,787.50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2,956.70元以及被告陈风垫付原告的19,066元,并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3,087.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3,087.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计2,161.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计926.25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74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87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871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2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62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4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2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陈风赔偿原告70%计4,564元,被告王明赔偿原告30%计1,956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1,346.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0,111.25元,被告王明应赔偿原告1,956元,被告陈风应赔偿原告4,564元,与被告陈风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066元以及预付原告的现金1,5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陈风16,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汉君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1,346.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汉君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0,111.25元; 三、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汉君人民币1,956元; 四、原告杨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风人民币16,0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4.50元,由原告杨汉君负担人民币70.50元,被告陈风负担人民币857元,被告王明负担人民币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孟玉琼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