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王甲。 原告王乙。 原告王丙。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勇,上海许正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丁。 被告项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令,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王乙、王丙与被告王丁、项某某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王乙、王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勇,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令(暨被告王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王乙、王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王学涛及张成保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四人,项某某系被告王丁妻子。王学涛于2011年10月20日死亡,张成保于2014年1月17日死亡。王学涛、张成保生前系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登记在王学涛、张成保、王丁、项某某四人名下。2011年1月5日,张成保于上海市宝山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言明将其在上述房屋中所享有的权利份额均由原告王甲继承。现原告请求对于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王学涛、张成保的遗产份额依法继承,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王甲35%房屋折价款,支付原告王乙、王丙各5%房屋折价款。 被告王丁、项某某共同辩称,对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公证事项无异议,两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系其在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各自所占的25%产权份额,其中王学涛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法定继承人五人平均分配;张成保的遗产按照公证遗嘱由王甲继承。 经审理查明,王学涛及张成保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四人。王丁与项某某系夫妻关系。王学涛于2011年10月20日死亡,张成保于2014年1月17日死亡。王学涛及张成保的父母均已于早年过世。2009年12月28日,王学涛、张成保、王丁、项某某作为共同共有人,登记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1年1月7日,张成保于上海市宝山公证处订立(2011)沪宝证字第32号公证遗嘱一份,确认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产中属于张成保的份额由原告王甲继承。王学涛生前未留有遗嘱。 审理中,对于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原、被告一致确认为146万元。 以上事实,有产权证、常口信息资料、户口登记表、公证遗嘱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学涛及张成保生前共育有四名子女,故本案继承人即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四人。关于王学涛及张成保之遗产范围,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王学涛、张成保及两被告共同共有,故其中属于王学涛之遗产范围即为四分之一权利份额,王学涛生前未留有遗嘱,该部分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张成保、王甲、王乙、王丙、王丁每人继承房屋5%权利份额。关于张成保之遗产份额,包含张成保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之权利份额及继承所得共计30%权利份额,因其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由原告王甲继承。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两被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大部分权利份额,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判归被告王丁、项某某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王甲房屋折价款511,000元,支付原告王乙、王丙房屋折价款各7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丁、项某某所有,原告王甲、王乙、王丙负协助过户义务; 二、被告王丁、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11,000元; 三、被告王丁、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乙、王丙房屋折价款各7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50元,由原告王甲、王乙、王丙负担365元,被告王丁、项某某负担5,185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原告王甲、王乙、王丙负担715元,被告王丁、项某某负担3,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许 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相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