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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1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菊,*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云平,*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阳,*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安云平(系安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菊,*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云平,*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阳,*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安云平(系安庆阳之父),住****。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文菊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文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克强,被上诉人安云平及安庆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31日,秦文菊(乙方)与安云平(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现是朋友关系,拟登记结婚,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坐落于****和上海市*****全幢房屋权利人登记在乙方名下,上述房屋产权属于乙方,婚后甲方不享有任何权利;二、乙方婚后所取得的房产、存款、股票、汽车、有价证券、收入及一切财产均属于乙方所有,不属于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三、甲、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产生的费用及抚养子女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除此之外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法律、经济责任,与对方无关;四、甲方拟购买一套房产〈价值人民币(下同)800万元至1,000万元〉,此房产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五、甲、乙双方保证本协议约定内容不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否则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六、其他事项双方另行约定。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名后经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书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同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2008)沪普证字第313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予以公证。后秦文菊与安云平于2008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对相关财产予以分割(本市*****未予处理)。后秦文菊对该离婚案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庆阳系安云平与前妻所生之子,安云平、安庆阳于2006年6月成为本市*****(建筑面积272.41平方米,以下简称*****)的权利人。为购买*****,安云平作为贷款人申请银行贷款133万元,贷款期限为216个月,以按月递减方式还本付息。银行于2006年7月放款133万元。后由安云平自2006年9月1日起每月归还贷款,于2008年2月1日当月归还了12,953.36元,于2008年3月至2013年5月的63个月内共归还了652,632.89元。现秦文菊主张在*****还贷金额中其应享有利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云平、安庆阳返还秦文菊32.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8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审理中,秦文菊提出在与安云平签订《协议书》时,秦文菊并不知晓有*****的存在,债务问题是针对安云平开办的公司提出的,对此,安云平提出签订《协议书》时其将*****告知过秦文菊。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秦文菊与安云平签订了经过公证的《协议书》,对婚后财产债权债务承担等作了约定。虽然秦文菊辩称其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有*****的贷款存在,但双方对债权债务承担所作的约定是概括性的约定,并未约定以秦文菊知晓为前提,故因*****贷款产生的债务,无论安云平系以其婚内所得还是婚前所得归还,均与秦文菊无涉,故对秦文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秦文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秦文菊负担。
秦文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安云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以归还*****贷款的钱款系其婚前财产,双方婚前公证的《协议书》第三条是为了防止安云平个人及公司的债务无法得到控制而签订的,不能证明秦文菊在婚前已经知晓该笔贷款存在。安云平与秦文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贷款的钱款,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秦文菊有权利分得其中的一半。
被上诉人安云平、安庆阳辩称,安云平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安云平系用其个人的婚前存款来归还*****的贷款的,由于不能一次性归还,才每个月陆续存入还贷卡中。双方婚前安云平亦已告知了秦文菊有房贷需要归还,因此双方进行了财产公证,该公证书中也已明确个人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就安云平在2008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归还*****贷款的钱款性质存在争议,因上述时期为安云平与秦文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安云平应当就其所主张的其系用个人婚前存款归还系争贷款的事实予以举证。然综合在案证据,安云平提供的银行账单虽能显示在2008年1月23日,即双方婚前其个人的银行卡上有90余万元的存款,数额高于本案争议的贷款数额,但本院注意到,该笔钱款在随后即通过银证转账的形式转出,安云平与秦文菊婚后,该银行卡内仍不断有各种形式的钱款进出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安云平一方在回答关于其每月如何还贷的问题时陈述:“有时通过现金存款,有时通过转账”、“转账时使用的转出卡有多张”、“95万元(存款)是分了几次转到安云平名下的多张卡中,具体已经无法区分了”,在此情况下,本院仅依据在案的银行账单及安云平一方的陈述,无法确认其用以归还*****贷款的钱款全部或大部分来源于其婚前个人存款,安云平一方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安云平在其与秦文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贷款的钱款性质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安云平与秦文菊婚前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安云平、秦文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产生的费用及抚养子女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除此之外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法律、经济责任,与对方无关”,该条款系两人对于个人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为安云平婚前财产,所欠房贷为其个人债务,现安云平与秦文菊已离婚,其使用双方共同财产归还的房贷部分,应当析出属于秦文菊的部分予以返还。秦文菊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金额,主张安云平、安庆阳返还32.5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两人偿付自2008年2月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酌定安云平、安庆阳自2013年5月4日起支付秦文菊相应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33号民事判决;
二、安云平、安庆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秦文菊人民币325,000元;
三、安云平、安庆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秦文菊利息,以人民币3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人民币6,550元,由安云平负担6,175元,秦文菊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安云平负担6,175元,秦文菊负担3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审 判 员 董礼洁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翀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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